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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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68號上訴人 張光生
蔡惠貞 被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習祿億 被上訴人 吳玉茹
張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28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40頁),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林銘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