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7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裕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裕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7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8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餘殘刑4年6月;又於㈠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另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再於90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刑除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不得減刑外,其餘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前揭殘刑4年6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下午
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裕熙為毒品列管治安人口,於99年9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通知採驗尿液並送鑑驗後查悉前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