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本件確因酒後駕車因而肇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車。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本件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路時生有危險之虞,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擦撞他人(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誠有不該,且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94年12月20日至95年12月19日),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即再因酒駕而為本件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最近5年內並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高職畢業等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