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
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40號前,適有乙○橫向徒步自南向北穿越金龍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乙○,致其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6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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