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6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679號債權人 龔志元 債務人 莊智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復規定甚明。查債權人就本支付命令第二項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請求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年息24%)計付之利息,及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債權人就系爭債權請求之利息利率為年息24%,已逾前開規定之限度,則利息請求逾年利率20%之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不應准許。又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兩造就系爭債權約定之清償日為109年3月5日,且依聲請狀所述,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屆期未清償系爭債權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則債權人應於前述清償日屆滿後即109年3月6日起,始得向債務人請求違約金,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亦無理由。綜上,債權人就系爭債權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二項所准許者,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