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2641號債權人 賴俊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冠宏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持有債務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①150,000元②2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①104年7月10日②104年7月25日之支票二紙,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就其已向付款銀行提示之事實,即應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惟債權人之聲請狀中,僅有檢附上開支票,而未提出其退票理由單,則承辦司法事務官尚難據此認定債權人已將前述本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之薄弱心證。經本院於109年5月25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7日內,提出前述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如為影本需影印清晰),該通知已於109年5月2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