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宇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7年7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7月23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內即:㈠108年7月5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9月1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迄今未逾6月。㈡106年10月20日、108年3月4日、108年5月28日、108年6月29日故意更犯詐欺、竊盜、傷害等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925、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拘役1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5月1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彥宇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節,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①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0號案件所犯為詐欺取財;②受刑人所犯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84號案件,事實為「陳彥宇於民國108年7月5日下午7時15分許,在臺南市火車站前搭乘 董建勝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而陳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請董建勝搭載其至臺南市○○路台安藥局,並佯稱其腳骨折不便下車購藥,委請董建勝協助其購買,陳彥宇即趁董建勝下車購物之際,徒手竊取董建勝置於車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係以佯稱其腳骨折不便下車購藥,以達其竊盜之目的。③受刑人所犯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25、1490號案件中共四個事實,均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事實,是以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案件,與本院前揭案件,罪質相似,且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仍屢屢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顯然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而自我警惕,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而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且戶籍地設於臺南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故受刑人之所在地係屬本院所管轄無訛。
㈣、綜上,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兼衡以上述理由,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故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