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7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張志華 相對人 賴志誠 即鱻味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蒙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由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