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擅自侵占他人脫離持有物品之行為,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皮包及其內之證件、現金等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3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651號被告 鄭吉宏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之「車之助」自助洗車廠洗車,於該洗車格位水槍上方置物處發現 廖啟宏 先前遺失於該處之皮夾1只(內有技術士證2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南臺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8,426元等財物),鄭吉宏明知該皮夾為他人之遺失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或設法返還失主,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藏放於車內據為己有。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皮夾1只(業已發還廖啟宏)。
二、案經廖啟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啟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另有皮夾1只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定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廖啟宏係於返家後才發現皮夾遺失,回想後始想起係放置於自助洗車廠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案,且被告下手取得系爭皮夾之際,告訴人與其友人業已離開自助洗車廠,可見被告下手時,該皮夾業已脫離告訴人之實力支配,其性質應認係屬遺失物,被告所為自難認係竊盜行為,報告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