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聲請人 陳菊妹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羅古常妹 關係人 羅章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古常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菊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羅章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古常妹之媳;相對人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影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診斷證明書1份。
㈤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相對人經點呼無回應。
㈥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羅古常妹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受損,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之子女均已往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查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羅章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 官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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