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半邊剪刀壹把、鑰匙壹支(貼附標籤註記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縣○○鎮○○路○段幸福里橋旁之空地,因見停放於該處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半邊剪刀一把,並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貼附標籤註記者)插入機車鑰匙孔,欲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以竊取前開機車時,為在附近施作農務之丙○○發現後,上前質問,詎甲○○為脫免逮捕,繼而基於準強盜之犯意,於丙○○陳稱欲報警之際,即佯稱自己就是警察,並要求丙○○不要靠近,旋自口袋內取出前開半邊剪刀刺向丙○○,對丙○○當場施以強暴,丙○○即時閃躲而未遭不測,並呼喚經過之路人協助報警。嗣甲○○擬騎乘腳踏車逃逸,復為丙○○拉住腳踏車制止,雙方拉扯之際,警方趕至現場將甲○○制伏逮獲,並扣得半邊剪刀一把、鑰匙一支(貼附標籤註記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半邊剪刀一支並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證人丙○○之所有之前開機車電門,欲發動未果而為證人丙○○發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準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試試鑰匙能否發動機車,並沒有要偷機車,且丙○○發覺後,就拿棍子要打伊,伊才拿出半邊剪刀來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欲啟動電門,發動引擎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亦坦認有此事實,足堪認定。又依證人即至現場逮捕被告之員警 郭民宗 於偵查中結證稱:證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鎖頭被扳開,有點磨損等語(偵卷第二十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鑰匙孔也被他插到要插入鑰匙發動電門時,不好發動等語相符(本院卷第八八頁)。是以,證人丙○○之機車鎖頭產生磨損痕跡,顯係反覆嘗試開鎖所致,被告明知該機車非其所有,而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欲發動機車,足見被告確有竊取機車之主觀犯意無訛。又被告竊取機車失風為證人丙○○發現,陳稱欲報警之際,旋即拿出半邊剪刀刺向證人丙○○,對其施以強暴行為,逼使證人丙○○不敢靠近,直至證人丙○○撿拾地上木棍作勢反抗,被告為騎乘腳踏車離去,方將前開剪刀收起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本院卷第八七至八九頁),核與其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丙○○與被告既不認識,亦無仇怨,於本院審理時,仍為被告求情,衡情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是其前開所證應可採信。承上可知,被告拿出半邊剪刀並非出於單純保護自己,顯係因證人丙○○欲報警逮捕,被告始拿出前開剪刀剌向證人丙○○,是其前開攻擊行為,應係為脫免逮捕之作為,亦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復有扣案之半邊剪刀一把、鑰匙一支(貼附標籤註記者)。準此,本件被告甲○○之犯行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三七四六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三七四六號、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以竊盜之半邊剪刀,金屬材質,刀口鋒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依前開說明,應係兇器,被告持前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半邊剪刀一把,使用鑰匙一支竊取證人丙○○之機車未遂,嗣為證人丙○○發現,為脫免逮捕,竟對證人丙○○當場施以強暴,縱使證人丙○○尚非不能抗拒,依前開說明,仍係當場對證人丙○○施以強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科以刑罰。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與邊緣性智能障礙,曾出現明顯之被害妄想、怪異想法,並因精神症狀影響,與鄰人衝突、出現攻擊與破壞行為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於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接受強制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甲○○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六八至七○頁),且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就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該院認綜合甲○○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實驗室檢查、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為:「本院認為其(即被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緩解中。衡諸甲○○過去病史和鑑定過程所蒐集之資料,顯示甲○○當時對於對於外界事務以及行為雖有相當程度的了解,但因受其聽幻覺與思考障礙等精神症狀影響,使之對於事物的判斷力較弱,對壓力與挫折之忍受度較低,整體現實判斷力受其精神障礙而有能力降低之情事。因此本院認定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於辨識其行為為違法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草療精字第二五三七號函及其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卷六三至六六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於辨識其行為為違法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足堪認定。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而其犯罪之目的只為圖一己之私,手段非屬和平,經證人即被害人丙○○發覺後仍不及時醒悟竟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施以強暴之態度,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半邊剪刀一把、鑰匙一支(貼附標籤註記者),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另六支鑰匙,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述並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足資認定係為被告竊取前開機車之工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