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2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27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因參加民國(下同)92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未獲錄取,以現行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規定之錄取標準不合理,提起訴願,建議改革錄取方式並加成錄取,訴願機關(即考試院)以其並未對未獲錄取結果具體聲明不服,僅就本項考試之錄取方式提出興革建議,經以(93)考台訴決字第063號認為其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訴願機關爰依上開判決意旨,為實體審理,仍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查92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係於92年12月29日榜示,上訴人所應薦任升官等考試畜牧科考試全程到考人數計有12人,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依前開規定決定該科別錄取4人,錄取標準為67.51分,錄取率達33.33%。上訴人總成績既未達該類科考試最低錄取標準,致未獲錄取,其請求補錄取,核與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9條規定不合。被上訴人所為未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建議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各類科考試應訂定統一錄取標準,以達到一定分數即可錄取等語,則屬立法政策之問題,非屬被上訴人之職權。且考試因各科性質不同、典試委員評分標準不一,以60分為錄取標準,亦未必公平。故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上訴意旨略以: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之錄取標準係按各科到考人數及分數達50分之前1/3決定錄取名額,造成高分落榜、低分錄取之不公平現象,上訴人建請除上述標準外,另再補錄取平均成績達60分以上之績優人員,以符合實質正義,自古以來,從無此種報名人數愈多,錄取愈多之考試制度,此種制度顯然違反憲法之基本精神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經核上訴論旨,無非對於當前考試制度之針砭及建議,惟對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93年1月15日選專字第0931400016號函及所附成績複查表、及考試院94年5月25日(94)考台訴決字第066號訴願決定,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則隻字未提,僅泛言當前考試制度違反憲法之基本精神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仍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