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丁○○原告戊○○原告乙○○原告丙○○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台中市被告己○○住台中市
身分證統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即往大雅鄉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區○○路○○○巷口時,撞及行人即原告4人之母陳 王碧錦 ,而致 陳王碧錦 死亡。為此,請求被告賠償:⑴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33,775元:⑵精神慰藉金:240萬元(即原告每人60萬元),合計共2,833,775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3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機車於前揭時地撞及陳王碧錦而致陳王碧錦死亡之事實不為爭執。
(二)惟依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認係「陳王碧錦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與己○○駕駛重機車遇狀況往右閃避不當,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同為肇事原因。」準此可知,被害人陳王碧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至少應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是以姑且不論原告所請求殯葬費及精神慰藉金之數額是否正當,原告至多亦僅能請求被告賠償二分之一即1,416,888元(2,833,775
÷2=1,416,8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被害人陳王碧錦車禍受傷後死亡,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金視為被告受賠償請求金額的一部分,得從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於扣除此保險金額後,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賠償任何金額。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4人主張被害人陳王碧錦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機車撞及,陳王碧錦因而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故足信為真實。
二、本件車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委員會以「本案行人陳王碧錦(鑑定書誤載為己○○)肇事當時之確實動態尚有不明」為由,僅提出分析意見:「㈠依上跡證及陳述研判,行人應係在路口內路邊倒完廚餘以後擬返回家中(即右往左往福雅路213巷方向)行走時被直行中、往右閃避案外不明他車之蔡車踫撞。㈡本會研議,認為行人陳王碧錦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與己○○駕駛重機車遇狀況往右閃避不當,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50037案分析意見影本在卷足參。而被告即執此認為肇事雙方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惟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附於刑事相驗卷宗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騎機車時速約僅20至25公里,其行進速度不快,被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其對橫越道路之陳王碧錦之動向即能注意,並採取適當迴避措施,而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再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輛,相較行人而言,其對道路交通安全存在有更高之危害可能性。而製造危險可能性越高之人,須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乃事理所當然。是以交通事故發生時,如行人與汽機車駕駛人均有過失而不易判斷其過失程度時,毋寧應認為汽機車駕駛人因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故應承擔較重之過失責任。準此以論,本院認為被告與被害人陳王碧錦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七比三為適宜。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明定。茲查:被害人陳王碧錦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騎機車撞及死亡,原告4人分別為陳王碧錦之子女(卷附原告4人之戶籍謄本參照),渠等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內含為陳王碧錦支出之急救醫療費用)及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4人之請求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4人共同支出被害人陳王碧錦死亡前之急救醫療費用540元,此有澄清醫院之急診收據1紙為證。
(二)殯葬費部分:原告4人主張共同支出殯葬費433,235元,提出支出明細表及各廠商出具之收據為證。而被告除對佛香生命禮儀社出具之項目金額表中第22項「羅馬花柱一對6,000元」、第23項「藝術花柱4對8,000元」及第24項「罐頭山5對9,000元」,認為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項目及金額則不爭執。茲查,羅馬花柱、藝術花柱及罐頭山等三項支出,其性質應非收殮費或埋葬費,故非辦理殯葬事宜所必需支出之費用,被告抗辯應予扣除,即非無據。而經扣除前開三項費用後,原告4人得請求之殯葬費為410,235元。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按人命無價,親人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者,莫不哀慟終身。原告4人為被害人陳王碧錦之子女,渠等遽遭喪母之變故,乃為人生至慟。而人之生命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故慰撫金數額之酌定,自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茲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陳王碧錦而致其死亡之加害情節,被告幫其子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其由承佑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名下無不動產(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照),及原告4人有良好職業及家庭,因被害人陳王碧錦死亡受有極大痛苦等情事,認為原告4人請求慰撫金240萬元(即每人60萬元),應屬適當。
四、據上所述,原告4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810,775元(醫療費用540元+殯葬費410,235元+慰撫金240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以解,被害人陳王碧錦對本件車禍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及慰撫金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陳王碧錦應負十分之三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4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67,543元(計算式:2,810,775×(1-0.3)=1,967,54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4人因本件車禍受領1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4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按每一人扣375,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而經扣除後,原告4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7,543元(計算式:1,967,543-1,500,000=467,543)。
五、綜上所述,原告4人共同請求被告應給付467,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