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未能清償,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即要求其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抵償利息,丙○○在可預見該成年男子刻意蒐集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將可能藉由蒐集之銀行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的情況,基於幫助該名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9月27日後至95年9月11日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附近,將其於94年9月27日向第一商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暨提款卡密碼交予該「阿明」者。該「阿明」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95年7月下旬某日,以電話向甲○○詐稱:「你因中獎可獲得獎金新台幣108萬元,但須將指定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始能領取獎金。
」等語,致甲○○信以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9月11日,將6萬1000元款項匯至丙○○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其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5年9月11日13時許,以電話向乙○○詐稱:「我是『嘉綺』,因有急需款項使用,請你幫忙。」等語,致乙○○以為係友人向其借款,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10月11日14時許,將2萬元匯至上開帳戶,亦遭提領一空。其後經甲○○、乙○○查證,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為其自行申請取得,其後遭他人作為向被害人甲○○、乙○○詐欺取財時指定匯款之帳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拿走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法支付利息,對方要求交銀行帳戶底債,我才將該帳戶交給他們,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於94年9月27日開立一節,業經被告坦承不
諱,並供稱「開戶的錢(開戶時存入之1千元)是地下錢莊的人拿錢給我存到上開帳戶的」等語(偵查卷第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5年10月19日一北屯字第284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6-24頁),顯見被告開立此帳戶之目的並非供自己存提款之正常使用,而是自始即係供抵償債務之用。開立銀行帳戶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如非因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竊車後恐嚇車主匯款始將車輛返還之竊盜及恐嚇取財,或以訛稱親友欠債、子女遭綁架,需付款贖人之恐嚇取財等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則依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等情以觀,對上開情事自均知之甚詳;再者,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正常使用方式,本係供存提款用,銀行帳戶本身無任何交易上之經濟價值,僅因詐欺集團為免遭查緝而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始有買賣帳戶的社會異象出現,被告於遭索討債務之際,以不詳人士提供之款項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於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本無交易價值之物後,立即將之交付不詳之人抵償借款利息,其主觀上顯然知悉該銀行存摺、提款卡係供充作人頭帳戶而用於不法使用無疑。
㈡被害人甲○○、乙○○前開如何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
開立之上開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條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者使用,如前所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則逕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此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但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犯罪集團肆無忌憚從事犯罪行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另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