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呈選任辯護人徐瑞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呈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上午7時許,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無號誌而劃設有讓路線之該路段與漢陽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李○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告訴人李○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同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上開機車倒地,致告訴人李○勳受有腹內出血併腸系膜破裂、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告訴人李○瑄受有兩膝及左腳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不再分項),法定刑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本件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按該條規定亦於前揭時間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勳、李○瑄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109頁、第13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