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4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446號上訴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2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28日以「NXT」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書籍、雜誌、圖畫、照片、印刷品、簿本、手冊、廣告畫刊、日曆、月曆、萬年曆」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申請在先註冊第0000000號「NXTlogo」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101年3月21日商標核駁第336966號審定書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之商標商品銷售管道與對象均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迥異,原判決未考量二者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是否相同,未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8點規定加以審查,即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暨平等原則之違法。另原判決雖謂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觀之,然實際上卻係任意割裂後將各部分予以單獨辨識,根本未有適用通體觀察原則,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平等原則,洵屬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二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斷在現行商標法制下,須依既有法規範,考量各項因素而為綜合評量,故各項因素影響力之大小必有其「權重」,原判決既已作成判斷,並說明判斷理由。前開上訴意旨實質上乃是對不同判斷因素在個案中應採取「權重」比例有所爭議,但其論述內容並未有實證資料為其立論基礎,僅有字面上的空泛論述,是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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