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泰霖 (原名 吳清法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泰霖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吳泰霖於民國103年5月10日2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世代名門社區大廳,欲向該社區住戶 吳明仁 催討債務,經該社區保全人員撥打對講機聯絡後告知該住戶不在家中,請其在社區外等候,惟吳泰霖仍留滯在大廳等候,保全人員遂通知社區主委 李玉娟 並報警處理,嗣員警 劉亭毅 、 陳冠志 於同日21時53分許抵達現場,李玉娟亦隨後到場,經李玉娟表示吳泰霖不得在該社區大廳內等候之意後,吳泰霖因而與李玉娟發生爭執,劉亭毅、陳冠志見狀即上前制止,並於勸戒其離去未果後,即將其推離現場,吳泰霖竟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與上開員警相互推擠及拉扯,並有揮拳之舉,雖未揮及劉亭毅、陳冠志,然隨即遭員警二人施以強制力壓制,吳泰霖仍與之相互拉扯僵持,直至無力倒地為止,因而致劉亭毅受有前胸及右手尾指抓傷,陳冠志受有前胸及右手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亭毅、陳冠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泰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泰霖固坦承有於103年5月10日20時許前往上開社區向住戶吳明仁討債,經保全人員 蘇碧宗 表示該住戶不在後即在該社區大廳等候,時至當日21時許,經另一保全人員請其離開,要其在外等候,其後員警及社區主委先後到來,該主委則大聲咆哮要其出去,因而與之發生爭執,並遭員警推離現場,隨後遭員警壓制,直至無力倒地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發生爭執前已有經同意而在該處停留超過1小時,其後主委雖要求其離去,然因外面甚冷而不願離去,員警竟應主委之命要其離去,嗣員警將其往門外推,愈推愈用力,其未向員警揮拳,亦未抓傷員警,僅或有於用手撥開員警時揮到員警,且期間有遭警毆打、勒脖子之情形, 伊洵 無妨害公務、傷害犯行。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5月10日2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
○號之世代名門社區大廳,欲向該社區住戶催討債務,經該社區保全人員撥打對講機聯絡後告知該住戶不在家中,請其在社區外等候,惟被告仍留滯在大廳等候,保全人員遂通知社區主委李玉娟並報警處理,嗣員警劉亭毅、陳冠志於同日21時53分許抵達現場,李玉娟亦隨後到場,經李玉娟表示被告不得在該社區大廳內等候之意後,吳泰霖因而與李玉娟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社區保全人員蘇碧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前來社區大廳要找住戶吳明仁,伊因而打電話聯絡,惟因打2次均無人應接,而向被告表示該住戶不在家,請被告改天再來,然被告不願離去,另一名同在執勤之保全助理即請被告出去,被告雖仍表示要在該處等待,惟伊未予同意,且依社區規定請被告出去在外面等,然被告仍留滯現場,經聯絡主委李玉娟後即依指示報警處理,其後員警二人與主委均有到場,員警向被告查詢個資,李玉娟則向被告表示請其離開之意,惟被告動作很激動且堅持在場等候,因而與李玉娟相互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劉亭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接獲通報得知有人在上開社區門口鬧事後,伊與另一名員警陳冠志前往現場,當時被告坐著等,惟社區保全人員表示被告不能在該處等,伊等因而請保全人員通知主委到場,亦有跟被告表示討債應尋求法律途徑,然被告仍不願配合,嗣主委到場後表示被告不能在社區內等,被告即開始大聲與主委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暨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陳冠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接獲報案後到達現場了解現況,並抄寫被告年籍資料,因當時已晚擔心被告一直待在該處會造成其他住戶困擾,因而請社區保全人員找主委前來詢問主委之意思如何,其後主委到場與被告對話而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互核相符,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日為討取債務而前往該社區大廳等候,嗣於晚間9時許,經另一保全人員請其離開,要其在外等候,其後員警及社區主委先後到來,該主委則大聲咆哮要其出去乙節,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因其不得留滯社區大廳乙事與李玉娟發生爭執,劉亭
毅、陳冠志見狀即上前制止,並於勸戒其離去未果後,即將其推離現場等情,亦有證人蘇碧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李玉娟發生爭執之際,突然自椅子上站起來似要衝過來傷害主委,伊因而上前保護主委,員警二人則將被告圍起。」等語、證人劉亭毅於原審結證稱:「於被告開始大聲與主委吵架時,為免發生衝突,伊等因而制止被告並輕推被告,慢慢請其往外走離,請其在門外等候。」等語,暨證人陳冠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主委到場與被告對話而吵架,主委不希望被告待在該處,請被告在外面等,並央請伊等把被告請出去,伊等勸戒被告,惟被告仍不肯離去,伊等因而慢慢將被告推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8、31頁背面至32、35頁),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可見被告於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前已然得知其受退去他人住宅要求之意,其仍留滯現場並與李玉娟爭吵,已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嫌,員警二人依李玉娟所請而命被告退出於他人住宅範圍內,自係依法執行公務。又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光碟結果:「員警有告知被告為現行犯,被告有回應我不是現行犯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更見員警二人係本於被告為現行犯之旨將被告帶離現場。被告雖辯稱:「發生爭執前,伊係經同意而在該處停留超過1小時。」云云,然此與前揭證人蘇碧宗於原審所證伊有向被告表示不得再在大廳等候之情顯有不符,況被告亦已自承時至案發當日9時許保全人員及社區主委均有先後表示其不得在大廳等候之意,自難以上開所辯作為繼續留滯他人住宅之依據,對此,被告經原審質以為何經主委及警察命其離去時仍未離去時竟陳稱:「因外面甚冷而不願離去,員警竟應主委之命要其離去。」云云,顯見當時被告確無合理留滯現場之理由,員警對之發動強制力將之帶離,自屬依法執行公務。
㈢又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意,與上開員警相互推擠及拉扯,並有揮拳之舉,雖未揮及劉亭毅、陳冠志,然隨即遭員警二人施以強制力壓制,被告仍與之相互拉扯僵持,直至無力倒地為止,因而致劉亭毅受有前胸及右手尾指抓傷,陳冠志受有前胸及右手抓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劉亭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被告開始大聲與主委吵架時,為免發生衝突,伊等因而制止被告並輕推被告,慢慢請其往外走離,請其在門外等候,惟被告執意社區內等候,邊勸邊退之際,被告開始有一些肢體反抗動作,到達門口時,突然對伊等揮拳過來,伊於即時閃避後即趕快制止被告,其間被告正面拉扯伊之衣領,陳冠志亦有遭被告扯到,陳冠志即在後以手肘鎖住被告脖子,伊等將其壓制於門口直至被告無力而鬆手倒地,伊因而受有右手尾指有受傷、胸口有抓痕等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及證人陳冠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主委到場與被告對話而吵架,並央請伊等把被告請出去,伊等勸戒被告,惟被告仍不肯離去,伊等因而慢慢將被告推出去,被告仍堅不肯離去,伊等因而越來越用力,被告亦往內推向伊等,其後被告向劉亭毅揮拳,伊等因而架住被告脖子將被告拖出去,互相拉扯期間有遭被告抓住伊脖子及手臂,劉亭毅之衣領亦遭被告抓住,伊脖子及手臂,因而受有挫傷跟刮傷。」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互核相符。再核以原審勘驗案發現場光碟結果:「員警劉亭毅身穿黃色反光背心,與被告同在社區大廳門口,劉亭毅手抓被告上衣POLO衫左肩處的衣服,員警陳冠志以及身穿黑色衣服的女性即大樓主委李玉娟均在旁與被告對話,畫面在1分13秒時,被告有舉手朝劉亭毅揮打之動作,劉亭毅因而頭部向左閃躲,出手壓制被告頭部,並有舉拳揮向被告之情形,陳冠志亦上前制止被告,陳冠志以左手扣住被告的脖子,三人均在門口相互僵持,時至畫面
3分29秒,被告癱軟倒地,劉亭毅、陳冠志則緩緩讓被告倒在地上。」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可見被告確有於員警施以強制力時仍抗拒離去,並有舉手朝劉亭毅揮打之動作,亦與前揭證人所述之情若合符節,是上開證人所述,足可採信。而就劉亭毅受有前胸及右手尾指抓傷,陳冠志受有前胸及右手抓傷等傷害乙節,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
15、16、20、21頁),即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就跟警方發生肢體拉扯」、「我只是推警察」等語,另於偵查中更坦承「2位警察要請我出去…結果發生推擠,越推越用力,我都幾乎跌倒,我一氣之下就回手,結果左邊的警察說我襲警,就壓制我」等語,更見被告有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與員警相互推擠及拉扯而堅持留滯他人住宅內,並有揮拳之舉,難認其無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至被告雖辯稱:「伊未向員警揮拳,亦未抓傷員警,僅或有於用手撥開員警時揮到員警。」云云,則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期間其遭警毆打、勒脖子,其亦受傷,現
亦提出告訴。」等語,然此本係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對之施以強制力下之結果,無礙其妨礙公務執行之認定,至員警於執行公務驅離被告之過程,是否有過當之情形,則屬另事,並非本件審判範圍,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有妨害公務執行
及傷害員警即證人劉亭毅、陳冠志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傷害員警劉亭毅、陳冠志二人之2個傷害罪,係被告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
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該社區保全人員及主委已先後要求被告離開社區範圍,員警亦依法要求被告不得非法滯留該處而欲將其帶離該處,竟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值勤之警員而妨礙公務執行,堅不離去,猶認有權停留現場,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追討債務、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手段及程度、自身亦受有傷害,有被告所提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工作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上開犯行,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實有妨害公務、傷害犯行,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被告吳泰霖前於8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吳泰霖經本院宣告緩刑2年,業如前述,然為能使被告吳泰霖知所警惕,遵守法律之規定,不得施以強暴於值勤之警員而妨礙公務執行,破壞法紀等情形,爰依該條及公庫法第2條規定,於緩刑宣告下命被告吳泰霖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國庫分別支付新台幣3萬元。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