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28號民國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陳杏映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經訴字第10106108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5月28日以「NXT」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書籍、雜誌、圖畫、照片、印刷品、簿本、手冊、廣告畫刊、日曆、月曆、萬年曆」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申請在先註冊第0000000號「NXTlogo」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定,以101年3月21日商標核駁第336966號審定書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有關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⒈就二商標不近似而言:系爭商標為一橫向排列之「N、X、
T」英文字母所組成,頭尾之英文字「N」及「T」以填滿色彩之實心字,而中間之「X」則以部分反白之線條設計去表達指向之鍵頭符號,整體商標給予消費者簡潔、明快、具有科技感之印象。而據以核駁商標,為一縱向之「N、X、
T」英文字母所組成,當中「X」之字體較其他字體大,而「N」字之左上方另有一經設計之「W」字母,可代表「世界」(World)及「拳擊」(Wrestling)之意,且「W」字樣經擬人設計,代表拳擊結束後,優勝者激動高舉雙手歡呼勝利之姿勢,復以商標中之文字皆以反白描邊方式呈現,文字上可見到類似遭受強力撞擊後的細碎裂痕設計,使商標整體視覺感受為力量、震撼、具破壞力。又二商標皆以英文字「N」、「X」及「T」作為商標設計基礎,然二商標除有縱向及橫向文字排列之差異外,更有不同之設計手法,其顯著之意境表達分別為「簡約及科技」與「強力及破壞」,且系爭商標為全部英文字大寫,其「X」具有特殊之箭頭符號設計,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為小寫英文字並為橢圓形外框所圍繞,二商標不論在整體圖樣、設計概念或停留消費者腦海中之印象皆完全不同,故二商標不近似,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就商品不類似而言:原告成立於66年,為台灣第一家保全業
者,目前為國內規模最大之保全業領導品牌,連續七年獲選為消費者心中保全業之第一品牌,產品獲得多項國際安規認證。又完整之保全系統包含「門禁刷卡機、保全主機」等硬體設備及「門禁控制程式、安全警示程式及影像監控程式」等軟體設備,而保全系統之運作須透過業者提供之專用硬體產品及專用軟體程式,消費者無法於一般電腦或監視器賣場購買系爭商標產品,亦無購買其他廠牌之類似產品進行替換之可能。而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翰薇芙科技(英國)有限公司(HIWAVETECHNOLOGIES(UK)LIMITED),其主要營業項目為消費性電子產品之電子零件及半成品,其兩大類產品為「觸感」產品(HapticProducts)與「聽覺」產品(AudioProducts),亦即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目標消費者為終端電子產品之製造商,屬於B2B(BusinesstoBusiness)之商業模式。是二商標皆指定使用於類似之「電腦應用商品及訊號傳輸或轉換器具」等產品,在用途、功能上具有關連之處,然雙方之營業項目、目標客戶群、產品屬性及商業模式上均不同,產品更無擺放在同一銷售管道之可能,各自消費者自無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則5.2.3規定,二商標之商品並不類似。
㈡有關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法規授權之目的部分:
⒈就商標申請人權益(商標權)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
標並不近似且商品不類似,且系爭商標申請人及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分屬不同之產業,商品更無出現在同一銷售管道之可能,是被告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不會造成商標權人權益之損失或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⒉就消費者利益而言:消費者藉由商品上之商標標識,作為重
複購買之依據,若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標示近似商標,將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並產生錯誤購買之情形。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之虞,被告核准系爭商標不會造成消費者利益損失。
⒊就市場秩序而言:在商標註冊制度下,主管機關藉由准駁商
標來管理市場秩序,以維護公平競爭環境,若競爭同業提出之商標申請案與他人註冊或申請在先商標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專責機關必須予以駁回,以避免商標申請人以模仿他人商標之方式銷售價格較低之次級或劣質商品,擾亂市場交易次序。惟系爭商標申請人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非屬競爭同業,被告核准系爭商標亦不會擾亂市場次序。
⒋就企業發展而言: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核准系爭商標不會造成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經營風險,且原告就系爭商標相同圖樣之商標申請案,已獲被告准予註冊者有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被告若不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告則須變更本類產品上之商標圖樣,且付出之產品製作費用、廣宣費用等形同浪費,消費者亦須重新認識原告之新商標,而原告所累積之商譽亦將隨之歸零,造成企業之損失並影響公司之發展,此與商標法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是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處分。
㈢有關原決定違反行政程序之說明理由義務部分:原告於101
年4月27日提起訴願,並於101年5月22日補呈訴願理由書,詎訴願機關並未說明理由即為訴願決定,其認定事實有誤,且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乃屬理由不備,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規定。復以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㈣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所作為之訴願決定違法不當,
侵害人民權益,原告爰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就原告申請之第00000000號之「NXT」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核
駁商標相較,前者為大寫字體之「NXT」,後者為大寫字體之直書「NXT」,左上角外加一比例甚小之「W」字母,是二者均有相同之「NXT」,雖有橫書或直書之異,但予人印象其觀念、讀音均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㈡有關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書籍、雜誌、圖畫、照片、印刷品、簿本、手冊、廣告畫刊、日曆、月曆、萬年曆」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商標所指定之「海報;筆記本;日曆;相片;裱框圖畫;攝影印刷圖冊;圖畫;相簿;有關運動娛樂之宣傳手冊、簡訊、雜誌及報紙;明信片」商品相較,兩者皆為印刷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規定,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㈢有關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部分:原則上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
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為任意性商標,且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外文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㈣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行銷對象、銷售管
道、方式,係針對有保全需求客戶,並非將產品放在一般銷售通路對「不特定人」進行販售,與據以核駁商標所針對之消費者不同,而謂無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事,惟查商標經核准註冊後,可自由於國內市場或外銷使用,亦可授權他人使用,尚難絕對劃分消費對象、銷售通路,本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既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得申請註冊,應予核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㈡本件原告於99年5月28日以「NXT」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書籍、雜誌、圖畫、照片、印刷品、簿本、手冊、廣告畫刊、日曆、月曆、萬年曆」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查,原告系爭商標主要係由大寫橫書之「N」、「X」、「T」三字構成,而「X」字中間另有白色「》」線條,據原告表示,此一設計代表「簡約及科技」云云(參附表附圖1所示)。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NXTlogo」商標亦係由「N」、「X」、「T」三個字母所構成,惟據以核駁商標係採上下直書方式,其中「X」字較「N」、「T」二字稍大,且三字係採文字中心空白而在字體外部描邊之設計,另在最上方之「N」字左上方有比例較小之「W」字,整體而言,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仍係「N」、「X」、「T」三字,是以,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兩者所採用之主要識別文字均為相同之「N」、「X」、「T」,近似程度不低。
㈢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16類之「書籍、雜誌、圖畫、照片、印刷品、簿本、手冊、廣告畫刊、日曆、月曆、萬年曆」等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海報;筆記本;日曆;相片;裱框圖畫;攝影印刷圖冊;圖畫;相簿;有關運動娛樂之宣傳手冊、簡訊、雜誌及報紙;明信片」等商品,兩者相較,皆為印刷商品,類似程度極高。雖原告主張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主要係針對該公司保全客戶,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消費者不以某一類客戶為限不同,故不致於造成混淆誤認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既均屬於印刷類商品,則其印刷廠商、最終消費者難謂毫無重疊可能。例如,原告之保全客戶倘亦熱衷於摔角節目,則該消費者於購買原告所發行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印刷產品時,如何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所發行之印刷品相區別?原告僅以自己經營保全業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係經營摔角運動項目不同,即認為其因此所發行之印刷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所發行之印刷品其消費者亦有不同,因而不類似云云,忽視印刷品之印刷廠商以及最終消費者有可能重疊,所述自非可採。
㈣據以核駁商標乃主要係源自於摔角活動,而此類運動項目於
我國有線電視頻道每日播出,在國外亦長年累月有類似活動或電視節目,對消費者而言,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於系爭商標乃屬較著名之商標,原告以相同之主要識別文字作為商標,將使相關消費者在面對高度類似之商品時,不免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本院審酌據以核駁商標既早於原告系爭商標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於國內外均有相關推廣活動,其商標識別性顯然較系爭商標為強、而本件二商標又屬高度近似,若准許系爭商標註冊,將使據以核駁商標之來源指向性減弱,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參酌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不應准許其註冊。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就系爭商標應予核准註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惠如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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