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4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442號上訴人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潘賜川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高麗香
參加人 林長江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係座落臺北市○○區○○段○小段17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103之1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辦理系爭建物附屬建物陽台補登記,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補測陽臺),經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3進行測量,於98年11月26日核發測量成果圖並辦理第一次登記案收件,又於98年12月9日開始公告,至98年12月24日無人異議,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辦竣系爭建物陽臺補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處分)。上訴人不服,於99年12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前開登記處分為無效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5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3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臺北市政府審理,以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僅就系爭建物是否座落在法定空地上,亦即系爭登記處分是否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予以說明,就被上訴人作成系爭登記處分是否符合「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2點」之規定,全未見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足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參加人之一樓建物面臨系爭陽台處是否存有一分隔牆,涉及系爭登記處分是否符合「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2點」之規定,原審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惟原審就此未加詳查,遽為認定系爭登記處分之測量符合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認定本案參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陽台符合「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2點」規定已有充分之說明,而上訴意旨所指「陽台中有一大廈分界牆,致系爭陽台與參加人所有之一樓主建築物未連接」一節。單由建物結構圖示為認定(原審卷第110頁參照),即可知此等上訴主張與實情不符(陽台與主建物連接一望即知,而與分界牆之位置無關),原判決甚至於判決理由九、㈢中一併詳細敘明「分界牆非共用」之判斷理由。是以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要件,難認其對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