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刑補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28號補償請求人即被告 劉建喬 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劉建喬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
其他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劉建喬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羈字第73號認請求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事由而裁准自民國91年3月21日起羈押,迄至91年5月17日請求人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獲釋止,共受羈押58日。嗣該案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請求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25日以
103年度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自91年2月1日起遭檢察官限制出境,直至判決無罪確定,前後共計長達12年又5個月,除時間及金錢之消耗外,訴訟期間請求人身心及家人所承受壓力實難以形容;又本案之起訴,實因檢察官未能依專業意見明察案情,且因過於主觀而未能釐清事證所致,所為明顯有所違誤;且請求人在案件偵辦當時,迫於壓力而請求退休,91年2月1日退休生效當日即遭檢察官限制出境,91年3月20日遭調查局約談並移送檢察署,91年3月21日即遭羈押,當時之年所得即逾百萬元,綜上所述,請求人所受羈押日數,均應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方屬衡平,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請求,請准以5,000元折算1日,總計應補償29萬元整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請求人劉建喬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請求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79號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仍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請求人涉犯案件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規定之「無罪判決之機關」,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03年12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有請求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合於法律規定之請求期間,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因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0日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21日訊問請求人後,因認請求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審判,而以91年度聲羈字第73號裁定自91年3月21日起羈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准予請求人具保停止羈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17日以91年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准予請求人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並於同日提出該金額保證而獲釋放,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確於上開偵查期間受羈押58日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㈢、又請求人於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有各該訊問、審理筆錄在卷可憑,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而本案法院係以無證據證明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請求人之犯行,而為請求人全部被訴犯行均無罪之諭知,請求人自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
㈣、而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以每日5,000元之法定最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5歲,尚非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係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偵查羈押,於所擔任之公職遭受需自請退休之壓力,實屬常情,故其所稱因迫於壓力而於91年2月1日退休生效應非無據,而其退休前之年薪資所得約1百萬元,亦有請求人提出之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佐,堪予認定;又請求人於案發時既係擔任公職,卻因遭指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並受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且以公務員之身分卻涉嫌違反廉潔義務,定當遭逢同事、親友異樣眼光,又遭羈押時已年屆50餘歲且素無前科,其羈押期間因身陷囹圄,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難謂匪淺;另考量本案檢察官聲請及法院裁准羈押請求人時之偵查進度及當時所獲事證,並對照法院判處請求人無罪確定之理由等節,應認請求人確實因本案羈押而受有實質損害,並認以4,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58日,補償金額共23萬2,000元(即4,000元×58=232,00
0元)。至聲請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尚屬過高,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