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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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07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偽造或變造:原判決第11頁第7行記載,被告 邱相堯 與甲○○於 吳文耀 之感訓案件遭本院裁定駁回抗告(90年1月9日)後之90年1月19日,由甲○○以記者身份,另以不知情之立法委員 王雪峰 為介紹人之名義,共同至臺灣臺北看守所申請接見吳文耀,面會時並與吳文耀商談交保等情,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1年2月4日北所戒字第0910006820號函檢送之90年1月19日增加接見申請單及面會談話內容摘要附卷為憑(見偵查卷
105、107、122至123頁)。惟查,接見提領清單上係記載「3147吳文耀拒見」,既然聲請人和邱相堯跟吳文耀沒有見面,怎麼會有「面會談話內容摘要」?更證明91年2月4日北所戒字第0910006820號函是不實的,再者90年1月19日戒護課長之官章竟有以鉛字筆於日期處加以塗改,顯為「移花接木」栽贓予被告甲○○,另增加接見申請單,甲○○與吳文耀非親戚,介紹人王雪峰亦非被告甲○○所填寫,既非甲○○所書寫,也非甲○○之授意,則用「51歲的」甲○○「記者」去施壓北所是法官「幻想編造的」。(二)原判決所憑證人吳照之證言,由以下之說明可證明證人吳照之證言係虛偽:證人吳照於90年9月19日下午3時30分於新竹調查站證述,甲○○義助吳家變故收據係我簽收的,我記得當時他是分次拿錢給我,後來請我簽立他事先寫好的收據,表示要用來向邱相堯追討的憑證,我才簽立這份收據。可證被告甲○○義助吳照金錢是真的,目的是將來向邱相堯追討的憑證,可見被告甲○○沒拿過吳家的錢,惟嗣後證人吳照於91年5月21日下午4時20分於新竹調查站改稱,原來我簽名時,上面只寫金額,他說收錢時要有憑證,才能跟邱拿錢,那些字是他自己填上去的,我都不知道,否則我不會簽名。參照該收據原稿,並無可能事後添加字句,顯見證人吳照所言係屬虛偽。又證人吳照在高院吳文耀流氓案當庭在高院簽 邱群傑 律師委任狀,事後竟不承認,明顯係作偽證。(三) 吳國立 與邱相堯交不出原告 陳景怡王譯謙 之錯誤指證證明書, 蔡經柏 律師遂不再接受委任,退還十萬元給我,我再還給邱相堯。
(四)於臺北縣樹林市風櫃茶藝館對質時,吳文耀家屬並未要求聲請人就邱相堯開立之商業本票加以背書,足見聲請人從未向吳文耀家屬詐得現金或支票,此均係邱相堯假藉聲請人名義向吳文耀家人詐財。(五)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內容,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69號判決內容完全雷同,本院未就證據及事實詳為調查。(六)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僅訊問一次,即依照吳國立、吳照之片面之詞提起公訴,顯見起訴有失公正。法院竟依該有瑕疵之起訴而誤判,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七)依下列事證可證檢察官違法取供:⒈利誘遭羈押之邱相堯,叫他只要把整個事情推給甲○○,邱相堯可立即釋放。⒉傳訊證人 曹俊德 亦用同樣手段非法誘利證人栽誣甲○○。⒊非法限制聲請人出境,沒有任何書函通知,使聲請人在中正機場被羞辱。⒋非法搜索。⒌調查不實,使用錯誤證據,非法起訴,使聲請人遭誤判。(八)證人在司法警察調查時的筆錄屬於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竟將此當作判決之唯一依據,原判決顯已違背法令。(九)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欄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原判決竟以聲請人所為已超出一般人關心被告家屬程度為理由,判決聲請人有罪,對於證人曹俊德及被告邱相堯有利聲請人之證詞,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依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未詳加調查,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三)、(七),均未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各款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再聲請意旨(六)、(八)、(九),固有記載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惟此乃原確定判決有無非常上訴之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四)、(五)均屬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加以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再審事由,無一相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一)、(二)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及證言係偽造或虛偽,然其並未提出該證言及證物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虛偽之證明,僅自行就證物及證言之證據能力加以認定,惟就證物及證言之是否偽造或虛偽既無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據,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情形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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