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以: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是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如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105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經設置於該交岔路口之科學照相儀器自動拍攝採證,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檢視採證照片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贅載「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由,於94年2月24日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亦贅載「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4月4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駕車行經該路口時,因天黑下雨,且前有大型遊覽車妨礙號誌視線,伊以正常速度行駛,難以兼顧號誌之變化,待反應看見號誌,已進退兩難,只好往前加速行駛,原處分並未考量一般駕駛人之反應、視線角度、天候情況及前後車之速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經查:
㈠受處分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與105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舉發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依該路口闖紅燈自動拍攝儀器所攝得之照片以觀,受處分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所屬之燈光號誌係屬紅燈,車輛均應停車而不得通行前進,惟受處分人並未遵守該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及管制,仍持續前行並超越斑馬線而闖越該紅燈,即令受處分人對於自己闖紅燈之事實,亦不否認。上開各情自均可確定無訛。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天黑下雨,前有大型遊覽車阻擋妨礙其
視線,待看見號誌變為紅燈時,已進退兩難云云。惟查依該舉發照片顯示,當日雖屬有雨天氣,且受處分人車輛前方確有一遊覽車行駛在前,惟對照前、後自動拍攝之二張採證照片中該遊覽車與受處分人車輛之相對位置,均距離約有二至三個小客車車身之遠,而有約十餘公尺之距離,參以該交岔路口之號誌位置甚高,與受處分人前方遊覽車之高度應有一定之差距,受處分人縱跟隨於該遊覽車後方行駛,以其與遊覽車行駛距離之遠及路口號誌設置位置之高,應無遭該遊覽車阻擋視線以致未發覺號誌已變換之可能。又受處分人係於該交岔路口紅燈亮起2.6秒之後,始因超越停止線、輾壓斑馬線及感應線圈而被拍攝第一張照片;惟並未馬上煞停,復於紅燈亮起3.4後繼續以時速34公里之速度前進而遭儀器拍攝第二張照片,且號誌之運轉係紅燈變為黃燈後,需時三秒才又變為紅燈,此觀舉發照片上顯示「2.6」、「3.4」、「V=34」等數字自明,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3月23日北縣警交字第0940034171號書函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各節,受處分人之車輛距前方大型遊覽車約有二至三個小客車之距離,該號誌並無遭阻擋之可能,縱有遭阻礙視線之情,惟該號誌自得通行之綠燈變換為用以告知駕駛人減速、預備停車之黃燈,乃至於再變換為應完全停車靜止之紅燈,其間尚有三秒鐘之時間供一般駕駛人反應,惟受處分人仍於該交岔路口紅燈亮起2.6秒之後始超越停止線、輾壓斑馬線及感應線圈而遭儀器拍攝第一張照片,進而以時速34公里之速度繼續前進而遭拍攝第二張照片,其未遵守該號誌管制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自屬明確無疑,且可排除受處分人無從抗力之其他原因。受處分人辯稱其視線遭阻擋、見號誌變換已反應不及云云,即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裁罰。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4年3月2日到案提出陳訴(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同年3月21日前,有該通知單在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惟贅引「第1項」,應予更正)、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貳、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舉發違規之地點係五、六公尺寬之巷口,號誌能見角度與一般十字路口不同,且抗告人駕駛之小客車與前方大型遊覽車因高度差別,需十餘公尺之距離始能視明前方號誌為何,其因行車距離不足才無法對號誌變換即時做出反應云云,惟查,十字路口之寬度為何,並不會影響駕駛人對於交通號誌之能見角度,且抗告人之車輛距前方大型遊覽車約有二至三個小客車之距離,該號誌亦無遭阻擋之可能,此外,抗告人駕駛車輛時本即應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以便對突發事件做出反應,縱認抗告人所稱其因車距過短而無法對交通號誌做出適時反應屬實,亦為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己之事由,非可謂係因前車之高度過高擋住視線與交通號誌之設置有瑕疵而稱其違反交通號誌係屬不得已,而不具有處罰之事由,抗告人所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