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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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時,因遭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後方超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即駕車自後追趕並超前駛入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隨即緊急煞車,先迫使乙○○停車後,甲○○即下車,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棍一支敲打損壞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旁車窗玻璃及右前車頭,致該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毀損及右前車頭鋼版凹陷,足生損害於乙○○,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通行之權利(毀損部分業據乙○○當庭撤回告訴)。又甲○○因見乙○○欲打行動電話求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趨前質問乙○○打電話給何人,並趁乙○○反應不備之際,右手持前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棍一支,以左手伸入車內動手搶奪乙○○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後,隨即返回其自用小客車內駕車離去,嗣後甲○○即將所搶奪之行動電話借予其不知情之女友 曾曉菁 使用,嗣經警依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之證述。
㈢證人曾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損估價單各一份、照片六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毀損該自用小貨車事實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強制罪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甲○○駕車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攔停後隨即持鐵棍敲打乙○○之自用小貨車,被告毀損該自用小貨車之目的在於阻止乙○○駕車離去甚明,是被告所犯強制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數罪關係,尚有誤會),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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