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吳清貴
被 告 黎世瑋
黎萬國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0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8日下午2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上
午12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黎世瑋於民國98年10月28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黎萬國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0
16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
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
而被告黎世瑋於101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2年7月1日
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
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黎世瑋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被告黎萬國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
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