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 告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零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吉士
美、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
費,並同意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自入帳日(即
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後,
迄至103年10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7,073元,及
自103年7月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之利息6,681元,合計3萬
3,754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為
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
詢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7至13頁、第27至50
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
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000、登報費10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