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2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張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領用訴
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核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限屆滿前30日
,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
,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繳納最
低還款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
被告僅繳款至94年8月22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共積欠
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借款本金17,428元及其利息,而期間訴
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於94年5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萬
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2日登報公告,
嗣原告於99年6月30日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現金卡還款紀
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