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字第5號
107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吳茂生
葉蕙芳 傅銘義 林重甫 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19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吳茂生於民國00年間向訴外人陳鄭素華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購得3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購得翌日吳茂生即以520萬元賣出1筆,並由買主與陳鄭○華直接簽約,然陳鄭○華並未將差額利潤120萬元交付吳茂生,反而避不見面,而該等土地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42906號拍定、97年度執字第54693號釋出價金800萬元,吳茂生並未能具領,亦無從具領高雄市○○區○○道路徵收補償金,再審原告林重甫、葉蕙芳之權利均來自吳茂生讓與,本件已由監察院介入,為求生存,請給予有利判決,讓再審原告得領取上開執行價金,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吳茂生就附表所示抵押權其中4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葉蕙芳就附表所示抵押權其中1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㈢、確認被告傅銘義就附表所示抵押權其中2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
㈣、確認被告林重甫就附表所示抵押權其中4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固對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1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然系爭事件業於91年11月19日判決,於92年6月25日確定而歸檔,此經本院調取案件原本,並有辦案進行簿附卷可佐。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16日、107年7月27日方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判決確定後5年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編│抵押權權利價值│抵押權登記日期│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物│││(新臺幣)│、次序及範圍││(收件字號)││號│義務人││││├─┼────────┼───────┼────────┼─────────────────────┤│1│本金最高限額貳佰│民國77年1月22│自民國77年1月20│座落高雄市○○區○○段○○段○地0000號,面│││萬元│日│日至107年1月19│積25平方公尺,全部。││││次序一│日止│民國77年1月20日鹽專(二)字第000號│││陳鄭○華│所有權全部│││├─┼────────┼───────┼────────┼─────────────────────┤│2│同上│同上│同上│座落同上小段000000000號,面積256平方公尺││││││,全部。││││││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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