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3號抗告人 吳茂生
葉蕙芳 傅銘義 林重甫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抵押權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5號、第6號駁回其對該院91年度訴字第2412號所提再審之訴之裁定,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號、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8年1月23、21、23、23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吳茂生、葉蕙芳、傅銘義、林重甫。
嗣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再為抗告,未遵原法院限期命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14日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吳茂生、同年月18日送達葉蕙芳、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傅銘義、林重甫,分別於同年4月9日、3月28日、4月18日、4月9日確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駁回再抗告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吳茂生算至同年5月9日、葉蕙芳算至同年4月29日(期間末日同年4月27日為週六,延至次一上班日)、傅銘義算至同年5月27日(扣除在途期間9日)、林重甫算至同年5月9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8月21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