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92號原告 鄧聲靈 訴訟代理人 鄧兆銘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經民眾檢具行車記錄器畫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後,為舉發機關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9月2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右轉彎專用車道需同時具備: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2條「遵12」之車道遵行方向標誌;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6條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之指向線,始為專用車道。而系爭路口之外側車道僅繪設右轉彎指向線,欠缺「遵12」之車道遵行方向標誌及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即非右轉彎專用車道,是原告行駛其上用以直行並無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06年7月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07659號函覆略以:「查民眾106年3月
4日依上揭說明三規定,檢具違規影像向本分局檢舉6E-9
252號車於106年3月1日17時11分許,沿新竹縣○○鄉○○路北向外側車道駛至光華路口時『直行車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且查上開業有違反前揭說明二之規定,故旨案通知單舉發其違規事實核無違誤…。」。
(二)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106年9月6日新工字第1065151720號函則略以:「…○○○區○○路北向外側車道駛至光華路口繪設右轉彎指示標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辦理…。」。
(三)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另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同理,本件之右轉彎專用車道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四)故而,系爭車輛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所列條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準此,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右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右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字為必要,此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2條第3項就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方向之車道遵行方向標誌,係規定「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線』使用」;以及同規則第176條第1項規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均非規定「『應』配合使用」乙情亦可得證。是原告主張車道需同時設置遵行標誌、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指向線等,始為方向專用車道云云,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交通違規,經舉發員警依民眾檢具之違規影像,查證屬實而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影像翻拍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等在卷可稽;而原告對於其有於系爭路口綠燈直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卷第49頁),僅主張最外側車道並非右轉彎專用車道云云。是本件有爭執者,即系爭路口前之最外側車道,是否為右轉彎專用車道?
(三)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畫面上顯示為4線車道,自17:11:13開始,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為車號00-0000號之系爭車輛,亦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左輪並跨越於外側與中線車道間之白線上,右前方有直行往新竹、右轉往湖口交流道之牌示標誌,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17:11:27時,抵達交岔路口處,路口燈號顯示為綠燈,外側車道路面上劃設有右轉彎指示標線,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中間並劃設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17:11:30系爭車輛繼續直行,檢舉車輛則右轉彎。
」(見本院106年12月1日調查證據筆錄),除可認原告確有行駛最外側車道並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外;且由系爭路口前最外側車道之路面上劃設有指示右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指向線、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併繪設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乙情,亦可知悉該區段之最外側車道即屬「右轉彎專用車道」無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車輛於行經該處時,即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右轉彎;倘欲繼續直行,即需於禁止變換車道線前之可供變換車道路段,駛入可供直行之車道,方可繼續直行,而不得佔用該右轉彎專用車道以直行。
(四)至原告雖主張專用車道之起點應標字,否則系爭道路之右側車道均為右轉彎專用車道,且若僅於路面劃設指向線,在前方有車輛情況下將無法看到指示標線云云。然查,交岔路口前之車道上同時劃設指示標線及配合使用禁止變換車道線時,該車道即為方向專用車道,不因交岔路口前未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字而變異其車道性質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專用車道起點應標字云云,並非必然;且經本院勘驗舉證光碟之結果,系爭車道自開始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起至交岔路口停止線止,其長度約僅有3部車身之距離,在此之前均為可供變換車道之白虛線,自無原告所述倘未標示起點則整條道路之外側車道均為右轉專用車道情形。此外,與系爭路口距離約100公尺處前,係設有「直行往新豐、右轉往湖口交流道」之牌示標誌,參以同向僅有內、外側2車道,亦足使用路人推知該外側車道將供右轉車輛使用;再者,縱使直行車輛駕駛人確有不及發現指向線而仍行駛於右轉彎專用車道時,則此時仍應遵守指向線所指方向右轉彎後,再伺機返回原預定之行車路段,方屬正確,自不可因此作為其可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而直行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路口前之最外側車道為右轉彎專用車道,原告行駛該車道並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與行為,事證已屬明確,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