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號
108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吳茂生
葉蕙芳 傅銘義 林重甫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90條規定,本件抵押人即訴外人陳 鄭素華 若無於一年內行使撤銷權,抗告人之抵押權即告確定,抵押債權即屬存在,故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抗告人等之抵押債權俱不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依法提起再審,應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影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再審之訴,自為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㈠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撤銷原裁定。㈡確認抗告人吳茂生就附表所示抵押權其中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㈢確認抗告人葉蕙芳就附表所示抵押權其中1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㈣確認抗告人傅銘義就附表所示抵押權其中2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㈤確認抗告人林重甫就附表所示抵押權其中4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
二、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2年
6月25日確定乙節,有辦案進行簿附卷可佐,抗告人分別遲至107年5月11日、107年7月20日(原裁定誤繕為107年
5月16日、107年7月27日)方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難謂為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抵押權權利價值│抵押權登記日期│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物│││(新台幣)│、次序及範圍││(收件字號)││號│義務人││││├─┼────────┼───────┼────────┼─────────────────────┤│1│本金最高限額200│民國77年1月22│自民國77年1月20│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0000號,面│││萬元│日│日至107年1月19日│積25平方公尺,全部。││││次序一│止│坐落同小段旱地1113-1號,面積256平方公尺,│││陳鄭素華│所有權全部││全部。││││││民國77年1月20日鹽專(二)字第4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