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泓錡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泓錡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泓錡前於民國105年間擔任崧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崧源公司)之房屋銷售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因買賣房屋成交而向客戶收取之仲介服務費應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6日將向買方客戶 林哲民 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服務費侵占入己,未繳回崧源公司。又於105年9月14日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向買方客戶 黃昱誠 收取之93,000元服務費侵占入己,亦未繳回崧源公司,隨後即離職。嗣經崧源公司代表人 古明鑫 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崧源公司代表人古明鑫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泓錡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他1197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64至68頁、第70至7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他1197卷第21至24頁)、證人林哲民、黃昱誠所述(偵卷第5頁、他1197卷第5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市○○○路○○巷○號6樓之7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苗栗縣○○市○○里○○街○○巷○○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他1197卷第36至37頁、第31至32頁)、永慶不動產成交紀錄單影本2份(他1197卷第8頁、第11頁)、永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影本3份(他1197卷第9至10頁、第12頁)、編號DS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1紙(他1197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盧泓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崧源公司之房屋銷售人員,負責房地買賣、代收買賣雙方之仲介服務費等業務,卻未能恪盡職守,將應繳回公司之服務費予以侵占,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手法亦屬平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8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並未履行和解內容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在工地搭鷹架為工,暨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泓錡侵占崧源公司之仲介服務費共105,000元,係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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