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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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昱瑞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28日19時54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陳O翰,沿高雄市○○區○○○路平面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中二路編號013789號路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行駛至大中二路平面道路與大中二路東往西方向機車地下道出口處之外側車道時,未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至左側之內側車道,適有徐葉O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大中二路東往西方向機車地下道駛出,見狀閃避不及,機車之右側即與汽車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徐葉O珠人車向右倒地而失去意識,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肋骨多支骨折、血胸、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陳昱瑞明知駕駛前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或對徐葉O珠施以必要救護,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於數分鐘後始因路人發現而將徐葉O珠扶起,並由之後亦駕車行經該處之徐葉O珠女兒徐O雅將之送醫。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並依地緣關係沿線調閱附近大樓監視器畫面,發現前揭自小客車甫於同日20時前,自大中二路775號之新光CITY大樓(下稱新光大樓)停車場駛出,乃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葉O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陳昱瑞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其為於上述時、地,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並與告訴人徐葉O珠發生車禍乙節,始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然被告於起訴後具狀自首,表明係替陳O翰頂罪(見審交訴卷第20至21頁),並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肇事時車輛是由陳O翰所駕駛,我是替陳O翰頂罪等語(見審交訴卷第27頁),自此即矢口否認為實際駕駛人,更易其先前所為之部分自白。然被告未曾主張先前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警詢筆錄均出於自由意志,筆錄所載亦與所述內容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175頁),應認其警詢、偵訊所為部分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41頁、第175至176頁、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5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2日間,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年4月28日19時54分許,有人駕駛該車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但駕駛人並未停車查看、報警或為必要救護等作為,即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肇事時車輛非由我所駕駛,當時我在大中二路775號7樓睡覺,是陳O翰自己偷開我的車出去發生車禍,後來警察找到我時,陳O翰有跟我坦承是他駕車肇事,但他有案在身,便拜託我幫他頂罪,我才會在警、偵訊時說車是我開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自105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2日,向今野有限公司(下稱今野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在105年4月間,偶爾會住在大中二路775號7樓,案發當天也是住在該處,並將上開車輛停於地下室停車場,該處係由陳O翰女友陳O珍向屋主曾O慧承租。於105年4月28日19時54分許,上開車輛行駛至大中二路平面道路與大中二路東往西方向機車地下道出口處之外側車道時,駕駛人未禮讓當時行駛於大中二路東往西方向機車地下道出口處內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左側之內側車道,機車之右側因而與汽車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向右倒地而失去意識,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肋骨多支骨折、血胸、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但駕駛人並未停車查看、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行駕車離去,於數分鐘後始因路人發現而將告訴人扶起,並由之後亦駕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女兒徐O雅將之送醫接受右胸管插入及引流手術。又被告歸還上開車輛時經車行檢視,發現左前保險桿有擦痕,被告已賠償車行之損失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第91至93頁、第133至134頁、第142頁、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第12頁、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O翰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2至36頁、第41頁正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9至11頁、調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背面)、證人即今野公司員工簡O佑於警詢時(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郭O治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員警職務報告、新光大樓函文、車輛租賃契約、左營分局查訪表、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4張、攝得車禍經過之路旁私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RAV-6351號自停車場駛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GOOGLE街景圖2張(見警卷第7頁、第12至18頁、第20至26頁、審交訴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15、35-1頁、第45、47頁、第71至72頁、第120頁正背面、第161頁、本院卷二第3頁正背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認定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駕駛之理由:
㈠、陳O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肇事車輛在肇事時是被告所駕駛,車子當時剛從大中二路775號之地下室開出來,沿著大中路向左迴轉時撞到人,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躺著,我有聽到「碰」的一聲,感覺是硬物撞到,但因為車內有音樂,我也沒看到車子有被擦撞到,所以我不是很確定,就沒有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34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第42至44頁),就肇事車輛係案發時間附近剛從大中二路775號地下室駛出,駛出未久即發生車禍等節,核與郭O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往新光大樓調取監視畫面時,看到與肇事車輛特徵相符之白色車輛從大樓地下室開出來的畫面,就是警卷第23頁之照片,當時這部車是要從地下室開出來,監視器畫面顯示105年4月28日20時許,是因為監視器有時間差的關係,我們請管理員調的是當天晚上8點左右在該停車場出入的畫面,因為在8點前後只有那部車出入,並無其他車輛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相符,並有大中二路751號地下室停車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2份、新光大樓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5、121、161頁)。又陳O翰既經被告指為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當時在肇事車輛上,並就其當時經歷之事項為上開證述,並未刻意迴避或就重要情節一概以不知道、忘記了、我不在車上等語含糊帶過,應係本於實際記憶所為,堪可採信,自可認陳O翰證稱被告方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一節為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駕駛人為陳O翰,伊是為陳O翰頂罪云云,然郭O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從大中二路路旁私人監視器的影像無法看出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我們便從地緣關係去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案發幾天後在距離案發現場1、2百公尺之新光大樓管理員處的監視器,看到在案發時間附近,與肇事車輛類似之車輛駛出停車場之畫面,即警卷第23頁之畫面,管理員查了登記資料後告訴我車主即被告之名字和手機號碼,說車主經常在這邊出入,我確定車牌號碼後查車籍,並向租車公司查詢承租人資料,確定是被告承租後,我在105年5月11日19時及21時許用電話聯絡被告到案說明,我跟他說你在派出所有一件案件,可以過來瞭解一下嗎?當時被告直接就同意來派出所說明,並未在電話中一直詢問是何日發生何事,亦未表示車輛非其駕駛或不知道、不記得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1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在我接到警局來電之前,我並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接到電話後我去問陳O翰,他才說有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91頁背面至93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二第12頁正背面、第53頁)。若被告於接獲警局來電前,確實不知悉涉及肇事逃逸,當無為陳O翰頂罪而同意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意,此時接到警察局來電要求說明,衡情應會進一步詢問員警究係發生何事、員警掌握何證據等,或主動為自己辯駁,被告卻無此作為,而係直接同意前往說明, 益徵 被告此時已知悉警方通知到案之目的為何,其辯稱陳O翰始為駕駛人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對於上開自小客車為其所承租一節並不爭執,而簡O佑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車輛返還時,左前保險桿有擦痕,是公司自行維修,有跟承租人說明受損情形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核與前已認定汽車係左前車頭處與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一致。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於5月22日歸還上開車輛,還車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相距非遠,被告又未能指出於車禍發生後、還車前另有發生車禍而就左前車頭擦撞之情事,應可認定前揭擦痕確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擦撞告訴人所造成。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接到警局電話通知後,一直到我還車前,我有去檢查車子受損情形,車子並沒有問題,所以我完全沒有開去修理,我還車時車行說車子有毀損要我賠償,他們修多少錢,我馬上就賠給他們,這筆錢我沒有跟陳O翰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92頁背面至93頁、第132頁)。衡情承租車輛之雙方,在事前均會確認車況,還車時亦會檢查,以明車輛損壞之責任歸屬。如依被告所述,其知悉陳O翰駕車肇事後,有前去檢查車輛損壞情形,並未發現損壞,則於車行人員告知有毀損要求賠償時,理應據理力爭,或轉而要求陳O翰賠償,被告卻完全未爭執該擦痕非由自己所造成,復未請求陳O翰賠償,自與常情有違,更見被告辯稱其非實際駕駛者,是否可採,不無疑問。
㈣、被告雖又辯稱案發當天都在大中二路775號睡覺,並未出門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其在案發當時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一第1
31、167頁、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住在新光大樓時,陳O翰並沒有拿我的手機使用過,我也沒有把手機借給別人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第50頁背面),核與陳O翰證稱:被告住在那裡時我沒有拿被告手機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相符,堪認上開門號於案發前後,均由被告本人使用。而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持該門號於105年4月至5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該門號於105年4月28日16時10分許,有與00-0000000號市話通話,當時基地台位置位於○○區○○○路○○○號13樓,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再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當時基地台位置則位於○○區○○○路○○○號,亦有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9頁)。經本院囑警訪查,查得新光大樓地址○○○區○○○路751至777號,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而左營大路505號與新光大樓所在位置間,行車距離約2.5公里,亦有GOOGLE地圖資料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4頁),顯見二處有相當之距離,被告若係在大中二路775號內撥打手機,基地台應無可能位在左營大路505號,應可認定被告在案發前的十餘分鐘,人並不○○○區○○○路○○○號7樓內,是被告辯稱案發時在新光大樓內睡覺,並未出門,係陳O翰私自將車輛駛出肇事云云,顯非可採。
㈤、復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被告亦自承警詢筆錄均出於自由意志,筆錄所載亦與所述內容相符,已如前述。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被告之陳述為:我當時是從大中二路775號7樓那邊出發,迴轉往大中路迴轉道,大中二路要往翠華路的方向,到翠華路左轉往市區○○○○○路東向西行駛時,超越我左方的一部摩托車從外側切到內側,直行左轉翠華路,我是經過的時候,我剛好切進去的時候,大中路的號誌是紅燈,切進去時看到紅燈我就踩煞車,踩煞車的時候看到變綠燈,我就彎過去。當時我也不知道我有和人相撞,因為開車是這樣看的(擺出駕車手握方向盤往上看的姿勢),我們對面的紅綠燈是很上面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第172至173頁、第175頁)。核與郭O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中二路路旁私人監視器錄影我有看過,我只翻拍到發生碰撞時為止,但我之後有繼續看完,白色車輛與機車發生碰撞時,大中二路東往西方向道路號誌當時是紅燈,後來等到綠燈時該車就左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1頁背面),暨本院當庭勘驗攝得車禍經過之大中二路路旁私人監視器錄影光碟,就上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大中路口之號誌為紅燈,且變換車道前,該車之第三煞車燈並未亮起,係變換過程中才亮起等節均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頁正背面),足認被告確係親自駕駛肇事車輛,始能就駕車之各項細節陳述如此詳細,並與郭O治證述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均相符。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以陳O翰方為駕駛人等語置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㈥、綜上各節,當可認定於案發時,被告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三、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車道線為白虛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8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大中二路東往西方向平面道路與同方向機車地下道出口處之車道間,係以白色虛線分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因此被告車輛行駛於平面道路上,固可變換車道至機車地下道出口處之車道,然仍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同時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悉並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進入左側之內車道,左前車頭處並撞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向右傾倒,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騎上來就被撞到,我根本都不知道要被撞到了,被撞倒後我就昏倒,是事後發現受傷地方在右邊,才判斷是從右邊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背面),核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4頁上方)及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頁正背面),顯示告訴人機車雖與被告車輛大致成齊頭並行狀態,然告訴人機車仍些微超前於被告車輛之情一致,亦與被告車輛歸還時經車行人員檢查為左前保險桿有擦痕一節相符,可認告訴人無從注意自其右後方突然切入其車道之被告車輛,自無從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次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4月間之立法理由,載明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本條文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O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開車出去時,我與被告均無飲酒,並無對車外狀況反應較遲鈍之情形,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有聽到「碰」的一聲,感覺是硬物撞到,但因為車內有音樂,所以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39頁、第42至44頁)。經本院訊以何以會對那一聲「碰」特別有印象,陳O翰復證稱:因為那突然不是音樂的聲音,我想說是我聽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正背面)。依陳O翰於本院審理時對車禍發生前後之各項細節與被告當天之行程等,均答稱:忘記了、沒注意、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第37頁背面至40頁、第41至44頁),卻仍能明確證稱當時有聽到不像音樂的「碰」一聲,當可推知該聲響極為特殊,不至與音響所發出之聲音混淆而有所誤認。又依大中二路路旁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二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在被告車輛之駕駛座附近,若距離碰撞位置較遠之陳O翰,已能清楚聽聞碰撞聲響,距離較近之被告,當無未聽聞之可能。況二車於發生碰撞前,被告車輛之第三煞車燈並未亮起,卻於發生碰撞後亮起,並持續至超越告訴人機車時為止,亦如前述,當可認定被告已知悉與左方之機車發生碰撞,始有踩煞車之舉動,而機車騎士經碰撞人車倒地後,通常將受有一定傷勢,此當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卻於發生碰撞後,未停車查看、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即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屬甚明。
五、末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於105年11月間即已具狀向本院審查庭法官自首,卻迄至106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始聲請調查證據,並具狀請求本院將照片送刑事警察局解析影像,以確認駕駛人為何人(見本院卷一第192頁),顯係意欲延滯訴訟所為之聲請。又依卷附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頁),該車輛之車窗均呈黑色,自照片中無法辨識車內狀況,新光大樓復未留存案發當日停車場之監視錄影檔案,有該大樓管委會函文1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是被告所請事項已無調查可能性。而被告確為當日駕車之人,並於明知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後,仍逃離現場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自無須再為無益之調查。再被告於偵查中曾請求送車禍事故鑑定(見偵卷第10頁),雖未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然被告於本案提起公訴後,即未曾再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應可認被告已捨棄聲請調查此項證據,況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是過失責任之比例業已明確,同無再加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肋骨多支骨折、血胸、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失去意識倒臥路上後,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待數分鐘後始因路人發現及告訴人女兒行經現場而將之送醫救治,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0頁正背面),並與報案紀錄顯示之最早報案時間為20時1分許(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乙節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即放任失去意識之告訴人倒臥於車道上,幸告訴人倒臥期間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路段,或未注意及告訴人倒臥路上而再次撞擊告訴人,始未釀成更大之損害,顯見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查,素行已非良好,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不惜誣指他人為肇事者以求脫免犯行,犯後態度甚為惡劣,顯然未能深切反省己身過誤,養成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其餘用路人安全之正確觀念,並持續顯現漠視法紀之心態,更致告訴人因無法確定真正肇事者而無從求償,業據告訴代理人徐O雅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94頁),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致告訴人自本案車禍發生迄今已歷時約1年10月,損害仍未獲絲毫填補,惡性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曾表明願給付新臺幣12萬元之賠償金,僅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17頁),尚非自始拒絕為任何賠償者所可比,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受僱從事裝潢及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與家人同住(見本院卷一第93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二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於未經請求前即定其應執行刑,而應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被告是否另涉犯誣告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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