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與山明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山明路北往南方向車道。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告此時本應注意其係轉彎車,須讓直行在學府路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而來、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山明路。告訴人見狀後已閃煞不及,所騎重機車車頭因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車身,告訴人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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