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82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相對人乙○○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經濟困苦,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請求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另聲請人之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戶籍謄本各1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其96年度僅有薪資所得252,
541元、95年度有薪資所得252,685元、94年度有薪資所得207,335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稽;另其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而經核准在案,依上開情形,足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主張之離婚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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