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1、2、3之罪並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查,聲請人聲請之上揭案件,已經受刑人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減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號裁定在案,有本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1號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