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梁國新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
被 告 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俁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展示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世界貿
易中心展覽大樓之「七樓E區編號第七號」展示間騰空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展示間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
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臺北世界貿易中心交易市場租賃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號之「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7樓E區編號第7
號展示間(下稱系爭展示間),租期自民國104年9月18日
起至105年9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28
1元(因被告為續租戶,故原告同意租金按原價9折計算)
,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雖於105年8月間即表示將清空展
示間辦理退租,然租期屆滿後,迄未依約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展示間,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展示間。另被告於契約屆期後,無權占有系爭展示間,無
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系爭展示間原價租金2
萬2,281元之損害,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9月18日至返還系爭展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
281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7樓展示
間價位一覽表、原告105年8月4日臺北世貿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9條亦約定,
如承租人於合約期滿不擬續約或本合約因任何原因終止時,
承租人應於期滿或終止日取回展品、拆除裝修(潢)、並將
展示間復原交還出租人。查系爭租約既於105年9月17日租
期屆滿,且兩造於租約到期前即合意不再續租,而無構成默
示更新之情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展示間,即屬有據。
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9月17日租期屆滿,已如前述,被告自翌日起即屬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自
105年9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展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額2萬2,281元(租金原價)之不當得利,
亦有依據。
八、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系爭展示間及自105年9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展
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28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