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0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 告 鍾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
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8,337元,及其中81,729元部分自民國105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
,729元,及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
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部分
,每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3.5%計算之手續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29元
,及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聲明異議狀辯稱:伊為
年滿65歲老人,身體每況愈下,又有母親待扶養,本件消費
款僅81,729元,加上循環利息、違約金等,總額高達298,33
7元,無力清償,希望原告能同意以債權金額15%作為清償
方案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對於上開金額均無何爭執,自堪信為真。被告雖
稱其經濟困窘、無力清償,其情可憫,然此終屬被告個人之
清償能力問題,尚難作為免責事由,是其請求原告應以欠款
金額15%作為和解方案,既未經原告同意,自礙難准許。且
原告經本院曉諭後,亦同意當庭減縮其聲明,僅請求起訴日
回溯5年內之遲延利息,業如前述,已相當程度減輕被告之
償債負擔,併此指明。
四、另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兩造約定之循環利息
以最高利率15%為其上限,此亦為原告自己於起訴狀內之主
張,則原告請求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部分乙節,尚屬無據,原告應僅得
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無從准
許。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