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潮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玉坪
被移送人 陳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10月17日潮警偵字第10532061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冠宇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至同
年10月8日期間,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1樓住所,使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kkooaamm0190)刊登「
野人谷甩棍、保證正品甩棍、伸縮、防身用品、防狼、保全
、居家安全」標題以販賣甩棍,嗣為警查獲。被移送人於同
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
駐所接受調查,稱其前曾張設該網站,但現已下架,且並未
賣出甩棍,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8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三、次按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固有明文,惟符合該款之「器械」,必以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社會秩序維護法中並未明定孰為主管機關,惟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33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應可認定警察機關為本法之主管機關。又警械使用條例(
下稱警械條例)第14條第1項復規定警械之使用,應經警察
機關許可,則警械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亦堪以認
定。
㈡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固以被移送人所販賣之
「甩棍」屬於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審理。
然而,被移送人所販賣之「甩棍」是否屬於警械條例及警察
機關配置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所稱之「警棍」
,移送機關於上開移送書中未有相關說明,經本院於105年
10月26日裁定命移送機關補正如何認定被移送人所販賣之「
甩棍」屬於警用警棍乙節(見本院卷第15頁),惟移送機關
迄今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此外,規格
表所稱之警棍並無圖例、尺寸及材質之圖文說明,僅泛以名
稱作為規格,就何謂「警棍」,警械條例及規格表均無明確
定義。則警械條例與規格表之警棍規格既未能具體、明確與
被移送人所販賣之「甩棍」相連結,自難認被移送人所販賣
之「甩棍」即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從而,移送意
旨所稱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
規定,即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