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林 柯春枝
訴訟代理人 謝昌育 律師
被 告 陳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 林清良 為朋友,而被告於民國80年
1月28日因投資生意,透過林清良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週轉,雙方約定還款期限一年,月息壹分伍厘,每月8
日前交付,原告遂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詎上開借貸契
約書約定之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多
次催討,被告或置之不理,又或藉故拖延,而原告於103年4月
6日與女兒 林文 崢一同前往被告家中催討,家中催討,被告仍
承諾願意償還等語,惟迄今被告仍分文未償,後經原告向屏東
縣牡丹鄉公所聲請調解,被告仍不到場處理,原告雖於80年1
月28日借款予被告,迄今已逾15年,惟原告曾於103年4月6日
當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同意償還,在場有林清良、 林文崢 二
人可證明,本案系爭借款債權既經被告承認,則時效自已拋棄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借貸契約書真正不爭執,伊確曾向原
告借款50萬元,惟系爭借款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起訴請
求借款之時間為105年8月9日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且被告未
曾承認借款,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其借款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證,被告對系爭契約書真
正不爭執(本院卷第3、28頁),揆諸系爭契約書所載主借貸契
約人陳樹林,今因正用,憑中借款柯春枝女士新台幣五十萬元
整,為期一年,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
七日止,月息壹分伍厘,於每月八日前交付等語,原告主張借
貸之事實堪信屬實。
被告抗辯本件80年1月28日發生之借款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是否有據?原告主張原告曾於103年4月6日當面向被告
催討,被告亦同意償還,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林文竫 即為原告之女於本院證述「
(問:是否認識被告,是否有印象?何時與被告見面?何地
?當日談論內容如何?當日幾人在場?)…認識,103年曾
與被告見面,當天為了談之前借50萬元,詢問被告何時可以
還錢,總共4個人去,是我、爸爸、媽媽及我先生,實際上
進入屋裡的只有我與媽媽進去,問被告何時可以還錢,之前
他都有答應要還款,或是叫我媽媽去他債主的地方去要錢,
當時我父親身體不是很好,後來被告說等忙完廟裡面祭祀拜
拜活動,掃墓忙完後再到我家去談還錢的事,後來被告有出
來看我爸爸,我們談還款的事情談了約十分鐘」、「(問:
有無說什麼時候要還?)…只有說等掃墓節忙完後再到我們
家裡談還款的事情,之前叔叔一直說要還錢,只是說手頭上
比較緊無法還。」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5至15列),
被告則以「事隔太久,當日被告到底回答什麼,已經很模糊
,記不起來,沒有印象了,或許有跟他們閒聊債務的事情,
但時效已經過了…有無說手頭比較緊無法還這些話,我已經
記不得了…事隔已久,因為林清良不在了,也許為了緩和原
告等的情緒,說一些好聽的話,免得影響世交」云云,徵以
本院審理中本院再三詢以被告於對證人林文竫證言有無意見
時,以對被告對於80年間借貸情節記憶清楚,則其對於103
年4月6日當日討債之情節乙節,當知之甚詳,被告就當日兩
造見面時為不記憶之陳述,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審酌前開情形
,堪認原告主張當日被告承認債務而表示願清償乙節與事實
較為貼近而可採,被告抗辯伊既知悉時效,若承認債務表示
願清償實不合理云云,自不足取。
㈡原告於103年4月6日當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同意償還,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對系爭借款債權向原告為債務承認之意思
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本件清償
期為81年1月27日,時效期間屆滿日為96年1月27日),被告
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其所辯前詞,亦非可採
。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