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967號
原   告  孫旭
被   告  楊异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第2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5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500元;嗣因主張以被告給付之押租金2,000
元抵充租金,故減縮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
)。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04年9月3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應於每月2日前
繳交房租,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原告2,000元之押租金。詎
被告自105年5月起即開始欠繳租金,且聯絡無著。系爭租
約既已於105年6月3日起因租期屆滿而失效,被告自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105年5月份租
金2,500元(經以2,000元押租金抵充後尚欠上開數額),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無權
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0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合
約書(含付款明細)為憑,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六、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9條亦約定,
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即日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遷空返
還出租人,不得拖延。查系爭租約既於105年6月2日租期
屆滿,且無構成默示更新之情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七、又被告積欠105年5月份之租金4,500元,以被告已繳之2,
000元押租金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00元。是以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數額之欠租,為有理由。
八、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6月2日租期屆滿,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翌日起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
自105年6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亦核無不合。
九、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系爭房屋、給付原告2,500元,暨自105年6月3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合計5,84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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