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匯通銀行承辦中古汽車貸款的業務員,依其知識經驗,足以認知 林榮昶 (另案偵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時之匯款帳戶,竟藉由林榮昶之介紹,而與林榮昶及其友人 蔡忠勳 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請領金融卡使用,嗣由林榮昶、蔡忠勳集團成員化名 楊鑫 保(籍址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持 楊鑫保 名片,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雅妮時裝廠」,向甲○○佯稱有大批布料願以低價出售,並囑甲○○查證,且為取信甲○○,該詐欺集團乃先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日分別寄送約值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四百餘萬元之布料至甲○○廠房,甲○○不疑有詐,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分別由甲○○本人及囑由合夥職員 胡文英 、 許訓家 、 陳振輝 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共二千零三十五萬八千元至乙○○所設前揭帳戶內,乙○○則陪同蔡忠勳提領上揭款項,所得均由蔡忠勳取回。嗣甲○○等人匯款多日後均未見布料進貨,經甲○○向名片中之署名楊鑫保查證,則聲稱不知有出售布料之事,甲○○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申請開設上開帳戶供蔡忠勳使用,並陪同蔡忠勳前往領款,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係匯通銀行承辦中古汽車貸款的業務員,透過同事林榮昶的介紹而認識同行的蔡忠勳,後來蔡忠勳因欲從事黃金、期貨買賣需要一個帳戶便來向我商借,我為廣結善緣,且認為蔡忠勳與林榮昶很熟,乃申請開設本件帳戶借與蔡忠勳,復於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後陪同蔡忠勳前往領錢,但均未曾拿取任何代價,此事並未告知林榮昶,但以為林榮昶也知道,我未曾去大陸,亦不認識楊鑫保,將本件帳戶借給蔡忠勳是供蔡忠勳從事黃金、期貨買賣之用,不知為何會被楊鑫保所用,不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確實未參與詐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請領金融卡使用,除據其迭於偵、審中供明外,有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一)銀苓字第0九一六二0一三九一號函附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可稽(見他字第一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告訴人及其合夥人胡文英、許訓家、陳振輝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共二千零三十五萬八千元及六百六十二萬六千元入該帳戶內,旋由被告陪同蔡忠勳提領,亦據迭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存摺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可考,均堪信為真正。
㈡自稱「楊鑫保」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甲○○所經營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
雅妮時裝廠,向其表示有大批布料可低價出售,經告訴人首肯後,該名自稱「楊鑫保」之成年男子即先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二十日分別寄送各價值二百餘萬元及四百萬元之布料至其廠房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除將該二批布料之價款計六百六十二萬六千元匯入該名自稱「楊鑫保」之男子所指定之上開被告帳戶外,又因該名自稱「楊鑫保」之男子之催促,再於二十一日由告訴人及其合夥人胡文英、許訓家、陳振輝透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陸續將餘款二千零三十五萬八千元,分八筆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名自稱「楊鑫保」之男子並未依約交付所購布料,且於告訴人向名片上所載「楊鑫保」之人查證時,竟遭對方否認有出售布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合夥人 張簡勢 猛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楊鑫保名片一紙、匯款單八紙、被告上開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證人張簡勢猛於原審審理時就告訴人受騙匯款之緣由證稱:「自稱楊鑫保的人夥同一位大陸朋友同來找甲○○,楊鑫保揚言有一批布料要低價拋售,要我們先匯款到臺灣乙○○的帳戶,當場我們口頭上同意,之後我們再跟楊鑫保在臺灣公司的職員聯絡,我們確認沒有問題,我們就在十九、二十日先匯部分的貨款共六百餘萬給自稱楊鑫保的人,他確實有從臺灣寄布料給我們,所以我們就信以為真,我們就將剩餘的尾款二千餘萬元分別匯過去給自稱楊鑫保的人所留下的帳戶裡面,也就是被告的帳戶,我們匯過去之後,貨沒有寄過來,我們聯絡他,他們都不承認也避不見面,這當中我們都只跟自稱楊鑫保的人聯絡,因當時他一再催促我們說我們再不匯錢過去這批布料就要賣給別人了。在此之前我們跟楊鑫保並沒有生意上往來,這當中我們沒有跟被告接觸過,也沒有見過他,匯給被告的帳戶也是楊鑫保要我們匯過去的,楊鑫保與被告之間有何關係我們不清楚,只知道被告有親自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相符。出面向告訴人佯售布料之人楊鑫保及另一大陸人士,固非被告其人,但由上述兜售各情研析,已足徵此係一詐欺集團分工合作之結果,被告身為匯通銀行承辦中古汽車貸款的業務員,依其知識經驗,足以認知在銀行申請開設帳戶及金融卡,並無困難,只要資料齊全,任何人均能辦理,斷無假手他人之必要,被告於偵查中以本件帳戶係林榮昶向其表示蔡忠勳因操作黃金、期貨買賣需要帳戶,其為拓展客源、增加業績始將帳戶借與蔡忠勳,然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況蔡忠勳若真欲以帳戶從事黃金、期貨買賣,為使存、匯款方便,當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為便,復可免遭人冒領或侵占之風險,應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設帳戶使用之理,且蔡忠勳若確有意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黃金、期貨買賣,以蔡忠勳與林榮昶熟識程度較被告為高以觀,其不由林榮昶逕出借之,而迂迴由林榮昶介紹被告辦理出借,不合常情,又其既係匯通銀行承辦中古汽車貸款的業務員,前揭開設及出借帳戶之行為,與其為拓展客源、增加業績毫無關聯,均足徵被告明知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將用於不法之途,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㈢自稱「楊鑫保」之男子出面向告訴人佯以兜售布料,先寄送部分布料履行債務,
藉以取得告訴人之信賴,其兜售即屬施詐之伎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入款項,而交付財物。蔡忠勳出面邀被告前往銀行提領款項,正是其不法取得財物之結果。其初之行為顯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是蔡忠勳、林榮昶暨自稱楊鑫保之人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顯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分擔該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乙○○雖未出面施詐,但其預設帳戶及金融卡供使用,以遂行此施詐之伎倆,並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顯係事前同謀,並分擔階段犯行,自毋庸每一階段均參與實施,應不能免於刑責。
三、核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本件被告預先設立帳戶,由林榮昶、蔡忠勳及化名楊鑫保者出面詐欺得手二千零三十五萬八千元至被告所設前揭帳戶後,被告仍陪同蔡忠勳提領上揭款項,交由蔡忠勳取回,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被告與林榮昶、蔡忠勳及化名楊鑫者與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原審不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於銀行承辦中古汽車貸款之業務員,依其知識經驗,應知類此情形皆為不法之徒犯罪行之手法,竟仍開設帳戶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之,及其犯後由張簡勢猛出面和解提領尚存於該帳戶中之部分款項返還之,張簡勢猛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及和解書在卷並據其到庭陳明上情無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