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私立開南商工 許書珠 簽發,以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六千元,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支票一紙,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催字第一九八九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催字第一九八九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僅於民眾日報登載「遺失中國信託城中分行支票BA0000000乙張聲明作廢甲○○」,然並未將公示催告之內容或意旨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