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茂盛於民國110年3月7日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省道台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小心,於同日0時23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縣道159甲線交岔路口時,全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李宗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59甲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在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雙方進入交岔路口後見對方來車方才開始緊急煞車減速,致李宗昱因煞閃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小腿血腫、左膝及右手腕挫傷、右膝及左小腿上段挫擦傷、右前臂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宗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茂盛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李宗昱所駕駛之車輛於110年3月7日0時23分許,均在上開交岔路口煞停,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等情。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行向為閃光黃燈,有優先路權,我在路口前30公尺就有看到告訴人,並開始減速並停車,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駕駛前述汽車及機車
而發生交通事故,雙方雖未直接發生碰撞,然告訴人因該事故受有左小腿血腫、左膝及右手腕挫傷、右膝及左小腿上段挫擦傷、右前臂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當日有發生兩車在交岔路口煞停,告訴人因此跌倒之事,我對於告訴人因本案受傷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昱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由西往東直行159甲線,快到路口時我看到台3線北往南有臺車輛很快地衝過來,我看到後馬上緊急煞車,導致車輛失控打滑,自摔倒地,未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對方行經閃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我因車禍經醫生診斷我左小腿血腫、左膝及右手腕挫傷、右膝及左小腿上段挫擦傷、右前臂及左手腕擦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警卷第12、13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0年3月31日110字08271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見警卷第14-22頁)附卷可資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已發生撞擊云云,容有誤認。
㈡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見被告於110年3月7日0時23分7秒起,駕駛前述汽車,沿台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至同日0時23分12秒,該汽車完全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止,該汽車均未有減速之情形。直至同日0時23分13秒,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方才緊急煞車,於同日0時23分14秒完全停止,並於煞停之過程中因緊急煞車導致車身產生頓挫。告訴人則於同日0時23分13秒接近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時,自摔倒地並向前滑行至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前方,於此過程中雙方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110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62、71-74頁),顯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接近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直到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方才緊急煞車以避險。再斟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因見被告通過路口之行車速度頗快,故選擇緊急煞車以避險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如前(見警卷第7頁反面)。承上可知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車速仍快乙節,核與本院勘驗結果所見被告於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等情,大致吻合,而屬可採。從而,被告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車速並未放緩,且其當時之行車速度已足使告訴人警覺到二車將有發生碰撞之危險,因而選擇緊急煞車以避免碰撞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早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即已開始減速云云,要難採信。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
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警卷第29頁),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其當知悉上開規定並謹慎遵守。又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駛汽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號既為閃光黃燈,其自應減速接近該路口,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該路口,以避免危險發生。然被告駕車接近並駛入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全未有煞車之跡象,直到在路口內發現危險(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始緊急煞車,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駕駛之汽車雖未與告訴人發生撞擊,然告訴人係因見到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未減速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車速頗快,為避免兩車碰撞,方急煞失控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如上(見警卷第7頁反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足佐。是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接近,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告訴人見狀為避免兩車碰撞而緊急煞停,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前開所為自為本案事故發生肇因之一。再者,本案先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遇見狀況煞閃摔車倒地,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0-1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縱使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且其過失程度高於被告,然此至多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並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是被告辯稱其全無過失,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責任甚明,其過失致人受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堪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依循燈光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而煞閃失控自摔倒地,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按日計薪,日薪約新臺幣1千多元,已離婚,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以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為支線道車,卻未暫停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先行,所為屬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