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95號原告雲門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大山 被告 郭余葱妹 訴訟代理人 郭松田
郭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5月4日21時35分許,因自家洗衣機排水管脫落,致原告社區電梯面板受潮損壞,經通報電梯廠商即訴外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到場檢修,檢修結果所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19,53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亦未出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15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伊已將系爭房屋出租,租客洗衣機於109年5月4日因水管接頭爆裂而脫落,當時有立即斷水、報修,翌日即109年5月5日社區電梯維修正常,又重新啟用,連續使用10日後電梯面板才壞掉,今卻聲稱係10日前之漏水事件所造成,實難令伊所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將房屋出租他人,租
客洗衣機水管脫落,造成社區電梯面板進水而損壞,對於租客之行為應負侵權責任等情,固有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第24屆第一次臨時委員會議簽到冊及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送達回執等件為證。惟查,系爭房屋係房客在使用,被告本人未居住於此,房客住到110年1月31日才搬離,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法官問:原告是否知道是房客在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知道。(法官問:漏水是房客造成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對,後來房客趕快搬走。(法官問:漏水行為非屋主,為何告屋主?)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是被告把房子租給房客…(法官問:原告要告被告的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因為房子是被告的,房客的行為被告也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果若因使用洗衣機不當以致造成漏水之可能,此亦為承租人之行為,並非出租人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所有權人即遽認其就本件漏水事件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且房屋出租後,房東對於房屋在租賃期間中,並無使用、管理之權限,難認被告需要對此漏水事件有何責任可言。是以,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84條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