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采玉 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陳映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代理人 洪佩君 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陳美如 聲請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宋采玉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爰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清算債權總額、管理人支出費用新臺幣3,179元等情,酌定其報酬(含管理人實際支出之各項規費及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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