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金簡 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瑜
林則延
林亦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 110年8月30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選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劉士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亦信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林則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無不當,應予維持,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一、,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詳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士瑜、林亦信、林則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簡上卷第75-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與微信暱稱『心中日月- 阿明 』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就每各次香港六合彩、台彩大樂透、今彩539、美國加州彩等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均應論以接續犯。
(二)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士瑜與林亦信自民國108年7月起至109年1月9日劉士瑜遭查獲時止,被告林則延自108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其等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三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大陸人頭帳戶,作為經營賭博網站收取大陸地區賭客或臺灣地區賭客以現金支付之賭金後,匯入上開帳戶,之後再予以匯入其他帳戶或提領出來,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其等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有部分行為之重疊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三)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如前述,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及依法減輕被告三人之刑,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三人所犯之洗錢罪,除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判處有期徒刑外,亦應同時併科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原審僅各判處被告劉士瑜、林亦信、林則延以有期徒刑5月、6月、2月,漏未宣告併科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年輕或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藉投資、經營賭博網站以牟利之犯罪動機、手段,投資、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將賭金匯入人頭帳戶後再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出來,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之犯罪手段、分工,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劉士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保全人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婚無子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自己一個人住(金簡上卷第91頁);被告林亦信審理中自述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存款、離婚、育有一子一女、目前與哥哥及兒子同住、女兒與前妻生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金簡上卷第91頁);被告林則延審理時自陳在哥哥的回收場幫忙、月入約28,000元、已婚、三個女兒、平常與姊姊、太太及小孩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金簡上卷第91頁)等情,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三人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士瑜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被告林亦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0,000元;被告林則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三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七)沒收部分: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劉士瑜所有,此據被告劉士瑜於
警詢時所供承,並為被告劉士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劉士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每個月10,00
0元,共計5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亦信、林則延則於本院審理時各供稱僅有介紹客人、但客人沒有下注、僅投資經營賭博網站,但都虧損等語(金簡上卷第89頁),又無證據證明其等之犯罪所得為何,爰均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關於「 劉士榆 」均修正為「劉士瑜」;犯罪事實欄第3行「涉案時間自108年7月至108年8月間,林亦信使用通訊軟體WhatApp暱稱為『 順哥 』」修正為「涉案時間自108年7月至109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林亦信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hatApp暱稱為『順哥』」等字;第4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順哥』者(下簡稱『微信順哥』)、『 阿宏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修正為「與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心中日月-阿明』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字;第9行「透過微信順哥」修正為「受林亦信指示,與林亦信、微信『心中日月-阿明』」等字;第22行「以之作為向微信暱稱『心中日月-阿明』等大陸地區賭客或臺灣地區賭客,收受賭金等款項之用」修正為「以資作為其等收取大陸地區賭客或臺灣地區賭客支付之賭金後,匯入上開帳戶,或是由賭客直接匯入上開帳戶,之後再予以匯入其他帳戶或提領出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字;證據補充「被告劉士瑜、林亦信、林則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附件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選偵字第7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
一、劉士瑜(涉案時間為民國108年7月至109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夥同林則延(涉案時間為108年8月至108年12月間)、林亦信(涉案時間自108年7月至108年8月間,林亦信使用通訊軟體WhatApp暱稱為「順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順哥」者(下簡稱「微信順哥」)、「阿宏」,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掩飾或隱匿前揭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賭博事業。渠等經營方式係由劉士瑜透過「微信順哥」及其餘不詳之人共同架設之賭博網站「QQ」(網址:pos1.2b598.net)、「168」(網址:pos.bb5858.net)、「金源寶」(網址:www.j1831.net)、「正旺」(網址:www.cf5899.com)、「招財」(網址:pos.cf5899.com)等,提供香港六合彩、台彩大樂透、今彩539、美國加州彩等賭博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登入網站下注,下注「2星」每注收費新臺幣(下同)75元至85元不等,每下注10元中獎可得570元,下注「3星」每注收費65元至75元不等,每下注10元中獎可得5700元,下注「4星」每注收費58至65元不等,每下注10元中獎可得5萬7000元。並由劉士瑜自「阿宏」處,取得如附表所示「 許忠明 」、「 林喜倉 」、「 官祐廷 」、「許忠林」、「劉展榮」等人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以之作為向微信暱稱「心中日月-阿明」等大陸地區賭客或臺灣地區賭客,收受賭金等款項之用。林則延則出資6萬元交付劉士瑜,供前開賭博網站經營之用,劉士榆則以前開賭博網站每周盈(或虧)2000萬元,林則延可獲利(或賠付)1萬元之計算方式,據以向林則延支付(或收取)款項。林亦信則介紹賭客與劉士榆,透過劉士榆提供前開賭博網站與賭客下注後,再由劉士榆向賭客收取下注等款項,並視賭客之輸贏,決定林亦信獲利之成數。嗣經警於109年1月9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劉士瑜、林則延、林亦信執行搜索,扣得劉士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並查得林則延持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士榆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士榆坦承涉有上開經營賭博網站等賭博罪嫌,以及以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收受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賭客賭資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涉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這是上游提供給我的帳戶,我只是轉交給別人而已。2被告林則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則延坦承有以6萬元投資被告劉士榆所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其餘犯行,辯稱:我知道是投資賭博的事情,其他詳細情形不知道,我只是投資而已,詳情我沒有參與等語。3被告林亦信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亦信坦承有介紹客戶給被告劉士榆,要被告劉士榆開賭博網站給客戶下注,看客戶輸贏決定其賺錢或賠錢之成數等情,而涉有賭博罪嫌,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事,辯稱:賭資後續是由劉士榆處理,我不清楚金流如何處理,我都是用現金跟劉士榆結算款項,我不知道帳戶的事情等語。4扣案被告劉士榆手機內查獲翻拍之被告劉士榆與「微信順哥」、「小成-大立小成」之人微信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劉士榆與「微信順哥」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劉士榆與暱稱「心中日月-阿明」之人微信對話紀錄佐證被告劉士榆於108年7月至12月間有以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賭資之事實。5被告林則延持用手機內查獲翻拍與被告劉士榆之WhatApp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林則延於108年8月至108年12月間,有與被告劉士榆聯繫,內容提及賭博、收付款項之事,而夥同被告劉士榆共犯上開賭博罪嫌、洗錢防制法罪嫌之事實。6扣案被告劉士榆手機內查獲翻拍之被告劉士榆與被告林亦信(暱稱「順哥」)之WhatApp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林亦信於108年7月至8月間,有介紹賭客與被告劉士榆,透過被告劉士榆提供前開賭博網站與賭客下注,而夥同被告劉士榆共犯上開賭博罪嫌、洗錢防制法罪嫌之事實。7扣案被告劉士榆手機內查獲翻拍之「嘉義大立-每日報表」微信群組對話紀錄、賭博網站相關報表圖片佐證被告劉士瑜於108年9月至108年12月間,有在「嘉義大立-每日報表」微信群組網站內,以暱稱:「鐵(眼睛圖示)」發送所經營賭博網站之盈虧報表,與包含被告林則延(暱稱: 妻管延 )在內之其餘20名群組成員,而有經營賭博網站,及夥同被告林則延共犯上開賭博罪嫌、洗錢防制法罪嫌之事實。8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被告劉士榆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1張)佐證被告劉士瑜有持用扣案手機為聯絡工具,以之涉犯本件賭博、洗錢防制法罪嫌之事實。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1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許忠明2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林喜蒼 3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官祐廷4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許忠林5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劉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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