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2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高凡晴 被告 彭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訂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錦瑭 ,於本件審理時變更為郭倍廷,業據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郭倍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存卷可考,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首應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利息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嗣經被告與原告及其他銀行於96年7月3日達成無擔保債務分期還款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依債務協商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自96年
2月起,每月10日前清償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若未依約清償則回復原契約所訂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於96年9月10日即未再依約履行而毀諾,被告於違約後繼續部分清償,前後共給付8,638元(計算式:1,233×6+6+1,234=8,638),至96年12月11日之後未再還款,是依約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並依比例清償原契約之本金及抵償利息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21,316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16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5年7月起即未繳款至今,是原告本件債務之本金及逾5年之利息債權部分均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所提債務協商之協議書內容已調降利率為週年利率3%,故原告應以週年利率3%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無擔保債務分期還款協議書、信用卡卡號基本資料查詢、身分證號變更查詢、債務組成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其有申辦上開信用卡及有簽立無擔保債務分期還款協議書不爭執,原告亦提出所有消費明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是被告迄仍積欠消費本金121,316元,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利息太高,應以無擔保債務分期還款協議書上所
載之利率計算利息云云。而查,被告固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得以較低之利率即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然被告自96年9月起即未依協商條件繳款,已屬毀諾,依上開無擔保債務分期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即得回復原契約條件(包括原契約約定利率)繼續對被告追訴,是無從按此協商條件約定之利率計算本件利息。故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被告復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之本金、利息均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被告雖稱自95年7月起即未清償本件債務,惟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時間係於96年12月11日,該次還款1,234元經抵充費用及利息,再就本金部分為清償,此與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相符,是原告本件債權之請求權仍因被告還款之承認債權行為而中斷,應自還款之次日即96年12月12日重新起算本件請求權,最晚應於111年12月12日屆滿,而本件原告係於110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支付命令裁判費收據上本院收款戳章為憑(見司促字卷第6頁),則原告行使其請求權時,顯然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而不生被告所稱時效消滅之問題,至於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固具獨立性而有法定(利息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原告既已減縮其利息之請求範圍(僅自聲請支付命令回溯前5年開始請求),則其本件請求之利息,當然更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基此,被告抗辯時效拒絕清償云云,亦乏所據,無足採憑。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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