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光隆選任辯護人王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光隆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光隆於民國109年5月4日下午3時許,搭乘其所有、由其不知情之員工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黃○○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欲與黃○○商談購買木材事宜,見黃○○不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黃○○住處內,將黃○○所有並擺放於房間內之 肖楠 、檜木6塊自窗戶運出放在上開貨車車斗內,又將黃○○所有並擺放於大門口之肖楠、檜木3塊放在上開貨車車斗內後,旋指示葉○○駕駛車輛離開而竊取黃○○所有之木材9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萬7,100元),並將該9塊木材置放於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洗車機工廠(下稱本案水上工廠)。嗣黃○○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辯護人辯稱:員警於109年5月8日晚間6時50分至7時20分止,
前往被告蘇光隆之本案水上工廠,經被告通知員工葉○○到場打開工廠大門進入2樓,當時2樓無燈光,是由員警放任黃○○以手電筒照明翻找,指稱哪幾塊木頭為黃○○失竊之物,員警是非法搜索行為。被告並非現行犯,又無急迫性,員警無搜索票、未取得法院裁定准予扣押特定物令狀,竟違法扣押。
被告於109年5月8日下午5時許即遭限制行動自由及違法搜索、扣押程序,直至109年5月9日凌晨仍在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身心疲憊、精神狀態不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5至454頁),可知辯護人爭執本案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及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爰分述如下。
㈡本案搜索程序之合法性:
⒈所謂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人)、犯罪證據、
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倘未對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實施搜查,即無搜索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報案說有木材不見,並
自行前往他認為可疑的朋友那邊察看,發現在本案水上工廠旁空地有失竊的木材,所以通知警方前往。黃○○先去找朋友問到被告在中埔三和市場的一個歌友會唱歌,其就直接去歌友會找被告,黃○○在練歌場詢問被告為何木材出現在被告家,其請被告到現場說明,被告就配合自己開車前去本案水上工廠,員警沒有拘束被告。抵達本案水上工廠時,是先去本案水上工廠旁的空地察看,其最深刻的是有找到一塊被裁切一半、經比對後完整的木材。本案水上工廠旁的空地是任何人都可以前往,沒有任何遮蔽物阻擋,大家都可以自由進出,旁邊就有產業道路及住家。黃○○問被告為何裁切一半的木材會出現在此,被告沒有做出任何解釋,也就默認了。黃○○問被告其他木材在哪裡,被告即帶同員警及黃○○進去本案水上工廠,搭電梯上去2樓,在2樓找到6塊木材。員警對於木材沒有專業性,所以是讓被告及黃○○相互指認是屬於誰的,黃○○指認哪幾塊木頭是他的,被告就承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6至250、253、2
59、265至270頁),核與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發現木材遭竊後,先懷疑是被告偷的,因為被告有去其住處,其有看到被告爬到泡茶桌上在看木材,其就先去被告家看,看到木材被被告拿去堆放在空地,然後其才去報案。其與員警先去三和市場的歌友會找被告,被告帶員警去本案水上工廠,被告是自己開車過去,先在外面的空地找到3塊木材,其中有一塊曾經被法院查封,有貼編號,其確定是其所有的木材。被告又帶其去本案水上工廠2樓,被告有同意要帶其去2樓,在2樓找到6塊木材,員警問被告這些木材是不是其的,被告說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6至339、345、348、352頁)、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理黃○○的報案後,黃○○於109年5月8日上午有帶其前去本案水上工廠察看,那邊是開放空間,黃○○指稱說放在空地上的那批木材是失竊的,黃○○表示其中有一部分是之前有送到高等法院,所以上面有編號,其當時沒有進去工廠察看。後來是田○○、盧○○員警再前去本案水上工廠查扣,其並未一起前往。其聽現場執行的同仁說是被告自己開啟工廠鐵門讓員警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6至278、285至286頁)相符。又員警係於109年5月8日晚間6時40分至45分,在本案水上工廠後方空地扣得木材3塊,又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至7時20分,在本案水上工廠扣得木材6塊,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003584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2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其於109年5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中埔的練歌場唱歌,黃○○跟員警一起來說其有行竊,員警問其木材放在哪裡,其說放在工廠。其開車帶員警前往本案水上工廠,並打電話叫葉○○過來開門。員警問其木材在哪裡,其說都放在2樓,員警說要去2樓找木材,其就帶員警上去2樓。有3塊木材是在工廠後方的空地找到,就是放在路邊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22至225頁),堪認員警於109年5月8日,係經被告引導前往本案水上工廠,先在本案水上工廠外面空地找得木材3塊,再經由被告之引導進入工廠,在工廠2樓找得木材6塊等情甚明。又張○○於109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有與黃○○先前往本案水上工廠,在後方空地發現黃○○所稱失竊之木材3塊,該木材置放於露天之空地上,緊鄰道路,並未見有何圍牆或屏障,黃○○並先拿取木材在該處拍照乙節,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111頁),此與上開證人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水上工廠旁的空地是任何人都可以前往,沒有任何遮蔽物阻擋,大家都可以自由進出,旁邊就有產業道路及住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8至249頁)、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於109年5月8日上午有帶其前去本案水上工廠察看,那邊是開放空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6頁)相符,可知扣得之木材9塊中,有3塊係置放於開放且眾人可自由進出之空間,張○○與黃○○於109年5月8日上午前往察看時,亦得直接走至空地並碰觸該3塊木材,是員警前往本案水上工廠時, 無庸 搜尋查找,即可輕易發現並取得該等木材3塊,是員警此部分之行為,應非搜索之強制處分行為,自無庸依照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法定程序為之。辯護人稱員警此部分之行為是違法搜索,並非可採。至員警又在被告之帶領下前往本案水上工廠2樓尋得木材6塊,員警既已進入被告管領之工廠內部,並在該處找尋疑似贓物之木材,已對被告之隱私權構成侵害,自屬搜索之行為。
⒊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令狀搜索原則之規定。經查,員警前往本案水上工廠2樓搜索木材,並未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此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是員警前往本案水上工廠2樓找尋木材之行為,屬無令狀之搜索。又觀諸本案之狀況,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所定得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情形,故應進一步探討者,為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規定,而有令狀搜索原則例外之情形。
⒋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自願性同意」,應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司法警察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身體檢查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亦即該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即否定其自願性(109年度台上字第4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帶員警去三和市場找被告,員警拿證件給被告看,跟被告說其有木材失竊,木材在本案水上工廠,被告就帶員警去本案水上工廠,被告是自己開車過去,先在外面找到木材3塊,被告又帶其與員警去工廠2樓。其發現遭竊時有先去本案水上工廠,其問被告的工人說木材搬回來放在哪裡,被告的工人說放在2樓,可以上去看,但被告不在,其不敢上去。之後是被告帶其與員警去2樓的,要上2樓時,被告還有指示電梯的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8至339、347至348、352頁)、證人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黃○○、被告都是朋友,黃○○跟其說有木材被偷,並說是被告偷的。黃○○要其打LINE給被告問在哪裡,其就打LINE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在三和市場唱歌,其就跟黃○○一起到三和市場找被告,到三和市場時有看到警察在外面,然後其就回去了,其並未與被告、員警、黃○○一起去本案水上工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3至426、429至430、437頁)、證人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先去找朋友問到被告在中埔三和市場的一個歌友會唱歌,其就直接去歌友會找被告,黃○○在練歌場詢問被告為何木材出現在被告家,請被告解釋一下看有什麼問題,其請被告到現場說明,被告就配合自己開車前去本案水上工廠,其忘記被告如何回應,就是配合開車前往本案水上工廠,員警沒有拘束被告。抵達本案水上工廠時,是先去本案水上工廠旁的空地察看,其最深刻的是有找到一塊被裁切一半、經比對後完整的木材。黃○○問被告為何裁切一半的木材會出現在此,被告沒有做出任何解釋,也就默認了。黃○○問被告其他木材在哪裡,被告就帶同員警及黃○○進去本案水上工廠,當時葉○○在工廠內,是被告與葉○○帶同員警搭電梯上去2樓,在2樓找到6塊木材,由黃○○逐一指認木材,被告回答說黃○○指認的木材他都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6至247、250至251、266至270頁),由上開證人黃○○、葉○○、田○○之證述內容可知,黃○○係透過葉○○得知被告在三和市場之練歌場,遂與員警前往練歌場找被告,詢問被告為何黃○○失竊之木材3塊會出現在本案水上工廠後方空地,請被告說明,被告便自行駕車帶同員警及黃○○前往本案水上工廠,在工廠後方空地尋得木材3塊後,黃○○詢問被告剩餘之木材所在地,被告即自行帶同員警及黃○○進入本案水上工廠2樓,該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猶豫、躊躇或拒絕員警進入本案水上工廠之行為或意思表示,足認員警進入本案水上工廠搜找木材,當係經過被告之同意而為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打電話叫其員工葉○○過來開門,員警問其木材在哪裡,其說都放在2樓,員警說要去2樓找木頭,其就帶員警去2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3頁),是員警僅係詢問被告木材所在地,被告即配合帶領員警前去本案水上工廠搜尋木材,員警並無任何以不當方法強迫被告同意,或一再重複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之情形,而一同前往本案水上工廠搜尋木材之員警有田○○、盧○○,另黃○○亦一同前往,此經證人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7頁),足見當時執行搜索之員警僅有2人,並無人數上之優勢,且被告亦係自行駕車從練歌場帶領員警前往本案水上工廠搜尋木材,員警並無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行為,業如前述,則依當時被告身處其自己之工廠前此等地點、員警之人數、被告之人身狀況、員警詢問過程等節來看,被告之意志並無受壓制而有不得不同意之情形,況被告於109年5月8日時為67歲之成年人,工作為經營製造洗車機,擁有自己之工廠及員工,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20頁),依被告之社會經歷與人生閱歷,當有充分決定是否同意讓員警進入本案水上工廠尋找木材之能力。準此,員警係經被告之同意進入本案水上工廠搜索,並尋得木材6塊乙情,應可認定。
⒌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第1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員警進入本案水上工廠2樓執行搜索,固已獲得被告之同意,惟依據上開規定,仍應將被告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又員警進入本案水上工廠2樓時為晚間6時50分許,應已日沒,參以證人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入本案水上工廠2樓時天黑了,而且沒有燈,日光也照不進去,變很暗,所以開手電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3頁),足認員警進入本案水上工廠2樓搜找木材時為夜間,員警亦不得為搜索。而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記載被告同意搜索意旨及夜間搜索事由之筆錄或文書,參以證人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往本案水上工廠2樓是讓被告與黃○○相互指認,沒有目視掃射,也不是做搜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3頁),堪認員警主觀上認定並非在執行搜索,自無製作記載被告同意搜索意旨及夜間搜索事由筆錄之可能。綜上,員警固係經被告之同意進入本案水上工廠2樓執行搜索,惟其仍於夜間執行搜索,且未將被告同意搜索之意旨及夜間搜索之事由記載於筆錄上,其程序執行上並非無瑕疵可指。
㈢本案扣得木材9塊之合法性:
⒈刑事程序中之蒐集或保全證據方法,除了非任意性之拘提
、逮捕、羈押、鑑定留置、實施通訊監察(含調取票)、搜索、扣押、強制採樣、提出命令等強制處分外,亦包括具任意性之供(證)述、自願性搜索以及自願提出證據等方法,基於有無干預人民自由意志做區別,前者因係違反人民自由意志之方法,故採取令狀原則,後者因未違反人民自由意志,故無須令狀。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5條之規定。」此即「自願提出證據」之明文,容許在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物證時,偵(調)查人員自可留存以保全證據,且因未違反人民自由意志,故未準用同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關於扣押裁定(扣押令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提出」,雖與同法第122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提出,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關人侵害甚微,實施之社會成本亦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然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倘該證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而留存,且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即與法定程式無違,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扣得木材9塊之依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位均勾選「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被告並於該勾選文字旁邊簽名,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20至21頁)。又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8日並未前往本案水上工廠,不知道現場如何確認木材,但扣押筆錄是由其製作的,其回到派出所就看到木材,其聽去現場的同仁說是被告主動開啟工廠的鐵門讓員警進去,並主動提出木材要給員警扣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7至278、286頁),核與上開扣押筆錄上之記載相符,可見員警係以木材9塊為被告任意交付之物作為扣押之依據。復以證人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黃○○指認完木材後,其對被告說需要查扣這些木材,被告沒有做太多回應,但有跟葉○○一起搬運木材,搬運的貨車也是被告的,由被告指示葉○○配合先搬運回派出所,做完扣押筆錄後才返還給黃○○,其跟被告說木材要扣押回去,被告願意配合載運,所以就沒有另外叫車載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0至261、269、271至272、289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幫忙把木材推到電梯裡送下來,扣到的木材先載運到派出所,做完筆錄後,再用被告的貨車載至其住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9、352頁)、證人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說木材是偷搬的,他們叫其去開貨車過來,把木材搬下來,搬到車上,載到第二分局,其忘記是誰叫其幫忙搬的,由其開車載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2至363、372頁),此外被告與葉○○於109年5月8日晚間有將木材9塊搬運至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後方車斗,此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1頁),可知木材9塊係員警告知被告須查扣,再由葉○○使用被告所有之貨車載運至派出所,製作完筆錄後,再載運返還黃○○等情無訛,而葉○○為被告之員工,且係使用被告所有之貨車載運木材,衡情其當係依照被告之指示為之。又扣案木材9塊均具有一定之體積,無法輕易攜帶、搬運,且葉○○係於109年5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將木材9塊搬運至貨車上,員警與被告、黃○○則是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興安派出所前清點、確認木材9塊,此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6頁),被告於員警表示須查扣木材之後,即配合將木材9塊搬運至車上,指示其員工葉○○協助搬運,並使用其所有之貨車將木材自本案水上工廠搬運至派出所,過程中未見員警有何以強制之手段要求被告交付,亦未見被告有何表達反對、不願意或踟躕、猶疑之表示,且於搬運至貨車上至抵達興安派出所間約有40分鐘之期間,該等木材9塊是放在由被告之員工葉○○駕駛、被告所有之貨車上,仍在被告之實力可控制之範圍中,被告有充分可以表達不願意意思之時間、空間與能力,其仍配合將木材9塊載運至派出所交予員警查扣,製作扣押筆錄後再配合載運至黃○○住處,益徵扣案之木材9塊係由被告依其意志自主提出,並無國家強制力介入,自無令狀原則適用之餘地。
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
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於此情形下,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明言之,英美法系所謂之毒樹果實理論,並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堪認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身因而即存在著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上揭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意旨參照)。
⒋經查,員警於本案水上工廠後方空地尋得3塊木材,並非搜
索,並經被告任意提出交予員警查扣,業如前述,是員警扣得此部分木材3塊,無需令狀,亦無違背相關法定程序之處,自具有證據能力。
⒌至員警進入本案水上工廠2樓搜索雖係獲得被告之同意為之,然員警仍有於夜間執行搜索,且未將被告同意搜索之意旨及夜間搜索之事由記載於筆錄上之程序瑕疵,業如前述,是就本案之過程而言,員警係因上開非法程序,方尋得置放於本案水上工廠2樓之木材6塊甚明。惟執行之員警田○○主觀上認為其並非在執行搜索,業如前述,難認其有何違法之惡意,又員警違法之情節係未於筆錄記載同意搜索之意旨及夜間搜索之事由,並非違反被告之意願而為搜索,對於被告基本權干預之程度較低,其違法之程度較為輕微。另該尋得之木材6塊係由被告本於自己之意思自由提出交予員警查扣,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同意之意思自由,於性質上難認會受員警前揭搜索程序瑕疵之影響。又被告在提出木材6塊時,是將木材6塊搬運至車上、指揮葉○○駕駛其所有之貨車,從本案水上工廠載運至派出所,過程經歷相當之時間,被告於此期間均無拒絕將木材6塊載運至派出所之意,足見被告任意提出木材6塊之行為,為獨立於搜索行為以外之合法來源,員警搜索程序之瑕疵,已因被告同意提出之行為介入而獲稀釋,並不在其搜索程序之放射範圍內,依據上開說明,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又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9日凌晨0時32分至0時53分製作警詢
筆錄,並於該次詢問時自白,又於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以單警進行夜間偵訊,被告答稱「我同意接受單警夜間偵訊」,並於該等記載旁邊簽名、捺印,此觀諸該次筆錄內容甚明(見警卷第1至4頁),此與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在夜間製作筆錄,被告就直接說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6至287頁)互核相符,可見員警雖係於夜間對被告進行詢問,然係經過被告之同意,被告倘有疲勞無法接受詢問之情事,自可拒絕接受詢問,實難逕認員警有何以不正方法詢問而影響被告任意性之情形。
⒊又員警係於109年5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與被告、黃○○在
興安派出所前清點、確認木材9塊,業如前述,是於被告與員警一同返回派出所並清點木材,迄其開始接受員警詢問,仍有一段時間,則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是否已經疲憊,抑或均無任何休息時間以致陷入疲憊狀態,均非無議,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尚難遽採信之。又佐以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㈤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與其辯護人一同辯稱:員警扣案之木材9塊均是被告先前分批向黃○○所購買,並非竊取所得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許外出返
家時發現住處屋內偏廳放木材的地方有木材6塊及住家大門口有木材3塊遭竊,當時其住處並未上鎖,於被告本案水上工廠扣得的木材9塊就是其遭竊之木材。其有購買一批木材遭法院查封,木材有編號,後來其也沒有將編號的封條拿掉,另外其有一塊肖楠木,在被偷之前約一周有朋友來看,裁切一半購買回去,另外一半則在被告本案水上工廠2樓發現,經比對裁切處是吻合的,其所購買的每塊木材都是其精心挑選,記得一清二楚,所以其確定在本案水上工廠扣得的木材9塊就是其失竊的木材等語(見警卷第7至9、11至12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許返家時發現其住處的窗戶有被打到的痕跡,其覺得有人爬過,就去看木材,才發現有人從窗戶爬進來,窗戶沒有鎖,該人將車子開到窗戶外面,將木材從窗戶搬出去。其首先懷疑是被告,因為被告有站到其泡茶桌上看木材,其先去被告家看,看到木材被被告拿去放在空地上,其才去報警。其木材有特徵、有特色,有塊木材經過法院查封,有編號、釘牌,有塊木材有經過裁切,剩下的一半還在其家。其先帶員警去被告承租的空地,看到3塊木材放在空地,遭法院編號、釘牌的木材就放在空地上,被告又帶其去工廠2樓,找到6塊木材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333至338、350至353頁),經核黃○○就其有木材遭竊、發現木材遭竊之過程、失竊木材之特徵等情節,均能具體詳細說明,且無明顯瑕疵可指,應非憑空杜撰之詞。
㈡證人葉○○於警詢時證稱:其不記得正確的時間、地點,其係
受其老闆即被告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黃○○住處協助搬運木材,被告見大門旁的窗戶未鎖,就從窗戶攀爬進入偏廳,再開啟靠近後門的一扇窗戶,由其駕駛上開貨車停放於開啟的窗戶旁,以接力的方式將偏廳內木材6塊搬運到後車斗,再將大門口旁空地的木材區內的木材3塊搬運到後車斗,被告請其將該木材9塊搬運到本案水上工廠內及後方空地置放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經核與證人黃○○上開證稱其共有木材9塊失竊之情節相符,又員警於109年5月8日晚間6時40分至晚間7時20分,確實有在被告之本案水上工廠尋得黃○○失竊之木材共9塊,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2、26至37頁),另黃○○住處之牆壁上有遭擦撞之刮痕,該刮痕所在之高度與被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高度相符,此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下方,本院易字卷第377頁下方),均與葉○○上開證稱其有駕駛前揭貨車與被告前往黃○○住處搬運木材9塊之情節與搬運方式得相互勾稽,葉○○前揭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咸信為真,則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取黃○○所有之木材9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其於109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偕同
葉○○駕駛貨車前往黃○○住處,其要找黃○○商談購買木材之事,發現黃○○不在家,其見大門旁一處窗戶未上鎖,其逕自打開窗戶攀爬進入偏廳,再攀爬上木材處開啟靠近後門的一扇窗戶,請葉○○將貨車停放於開啟的窗戶旁,再以徒手接力之方式將偏廳內的木材6塊先行搬運到後車斗,再將大門旁空地的木材區內的木材3塊搬運到後車斗,然後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明確,經核與葉○○前揭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13至14頁)相符,被告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否認其有於109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前去黃○○之住處竊取木材之行為(見偵字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
66、417頁),惟倘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事實,實難想像被告能如此具體敘明其前往黃○○住處竊取木材之時間、地點及手段,並適與葉○○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亦殊難想像被告有何虛偽捏造前揭事實而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必要,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真實性應屬無疑,益徵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取木材9塊之事實無訛。
㈣證人葉○○於檢察事務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9
年5月4日沒有與被告一起去搬木材,其在警局什麼話都沒有說,警察拿筆錄給其簽名,其就簽名,其沒有看得很仔細,筆錄怎麼寫,其沒有辦法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062號卷第70至72頁,本院易字卷第364至365、369、373頁),然已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符,又其所稱員警於其未敘一語之情形下即完成警詢筆錄,其又無任何異議即於筆錄上簽名等情,顯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另葉○○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一再詢問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細節,其均僅一再強調:其沒有和被告去搬木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4至366、369頁),可見葉○○有避重就輕之傾向。復以證人黃○○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今日上午9時許,在法院2樓的大廳,看到被告拿錢給葉○○,葉○○把錢放在左邊褲子口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4至345、354頁)、葉○○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本院審理時陳稱:今天早上在法院2樓大廳,被告有拿2,000元給其,其跟被告說只要傳一次就要拿紅包壓驚,其於警局、地檢署那邊都有跟被告拿紅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6、374頁),葉○○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場自左方口袋拿出現金2,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66頁),可知葉○○得因出庭作證而自被告處獲得金錢利益,自有充分作出對被告有利證詞之動機,其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當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木材9塊為其分批向黃○○所購買之木材,並
提出其手寫之明細佐證(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430號卷第11頁),然查,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向其買過木材,被告的支票是拜託其去向一個姓劉的人調錢,還有去向一位叫 阿同 的人買木材,還有開給藝品店家跟一個叫黃○的人,以及拜託其向其妹妹調錢,並非是購買扣案木材9塊的錢,其賣給被告多少,其大約知道,被告沒有向其購買這麼多木材,其確定扣案的木材9塊不是要賣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9至341、353頁)明確,是扣案木材9塊是否為被告向黃○○所購買之木材,即非無疑。又觀諸被告上開手寫之明細內容,其中被告所稱其開立予黃○○以向黃○○購買木材之時間,是於106年9月至107年3月間,距離本案黃○○指稱被告竊取其木材之時間即109年5月4日,相距已有2年以上之久,則縱被告有向黃○○購買木材,亦難逕認扣案木材9塊即為被告向黃○○所購買之木材,且黃○○實無於2年後方虛指稱被告係竊取其所有木材之動機與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㈥辯護人雖又主張:查無黃○○於109年5月7日前報案之紀錄,員
警未正式立案即於109年5月8日至黃○○住處進行現場勘察,又跨越管轄範圍至嘉義縣中埔鄉之練歌場強行將被告帶往本案水上工廠,是跨區辦理之私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6至447頁),惟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黃○○於109年5月7日下午有打電話報案,不是其接電話的,只是由其承辦,其先去黃○○住處看,之後有請偵查隊去採證,109年5月8日上午,黃○○有帶其去本案水上工廠看,看到一批黃○○自稱遭竊的木材。其當天勤務剛好交接後去做交通疏導,所以其於109年5月8日晚間並未去本案水上工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3至276、285頁),核與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去興安派出所報案,報案當天有員警去其家看過,之後其再帶員警去三和市場找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5至336、342至343頁)大致相符,而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張○○於黃○○報案,知悉疑有竊盜案件後即前往黃○○住處及本案水上工廠察看並採取相關偵查作為,於法並無不合,縱張○○尚未取得偵辦案號,此僅為行政作業上之措施,非謂必須先取得案號或先對黃○○製作警詢筆錄,方得進行其他偵查作為。又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是員警依序前往中埔鄉、水上鄉等地找尋被告及搜索木材,並無不可,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所定偵查作為或強制處分程序之處,辯護人此部分爭執,實屬無稽。至辯護人雖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意旨佐證,然細譯該判決內容所指警察機關管轄區域之限制,係在說明員警收取其轄區外賭博性電玩業者所交付之賄賂是否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此顯與本案犯罪事實不侔,無從比附援引。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
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是所謂踰越,應係指以非正常之方式通過者而言。查被告係自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黃○○住處內竊取木材,又該窗戶距離地面有一段距離,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77頁上方),當係為用以觀賞窗外景色及通風,並非供人進出之用,被告以攀爬之方式通過該窗戶進入黃○○之住處,當係踰越門窗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取得木材
,竟竊取他人所有之木材,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黃○○對居住安寧之期待,又被告竊得之木材為12萬7,100元,價值不低,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與黃○○之關係、被告竊取木材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數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經營製造洗車機、洗車機刷片工廠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9至420頁)、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木材9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黃○○立據領回
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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