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歐陽更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22、15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陽更生(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墓政管理員,於職務上所掌陳述意見及行政調查紀錄文書上,隱瞞「造墓業者 邱垂港 係受墓主 陳其鳳 委託修繕墳墓」之情而屬不實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因認聲請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本案判決確定後,殯葬處提供議員 曾獻瑩 之資料(即聲證一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提供議員索取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上記載殯葬處就議員詢問內容書面答覆略以: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未經許可修繕墳墓」,應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裁處之主體(按應指裁罰之對象)僅限於墓主;㈡殯葬處依前開規定做出行政處分前製作陳述意見紀錄,係對未經許可而修繕墳墓之事實,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詳實表達其過程、修繕工項及起迄時點等,原則上僅須請與亡者具關係之應申請而未申請許可修繕墳墓之人(即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進行陳述意見程序,非據以審認第三人(即造墓業者)之共同實施行為;㈢自民國110年8月1日至113年6月止,依前開條例裁罰案件,其中依據行政罰法第14條裁罰第三人(即造墓業者)為0件等語。是由上開「新證據」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製作之陳述意見書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顯屬無據。又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聲請人觸犯偽造公文書,一方面以聲請人未裁罰造墓業者,符合殯葬處之執法標準,認定聲請人並無圖利之造墓業者之意,前後論述有重大歧異。實則聲請人與造墓業者非親非故,且違法修繕墳墓並不處罰造墓業者,聲請人並無登載不實之動機。儘管如此,如獲准許再審,聲請人仍願認罪請求諭知緩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設有為受判決人利益,得以未經法院審酌且具「確實性」(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之事實或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之機制;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同法第421條所稱「(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予判斷取捨並說明理由者而言。上述「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證據)漏未審酌」,同指證據於法院而言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質言之,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就已發現之事實、證據,但未實質判斷其價值者,均屬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同法第421條關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規定,則均係證據「確實性」之問題。聲請再審所指之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作為前提要件,故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或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能祇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並據為該等證據符合「確實性」之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擔任殯葬處墓政管理員,負責辦理殯葬處關於所轄墳墓修繕及起掘之查核業務,於105年8月9日,依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規定,通知墓主陳其鳳到場陳述意見時,陳其鳳已向聲請人陳述:其家族墳墓係委請造墓業者邱垂港修繕,且當初是全權委託其辦理相關申請程序及修繕工程等語,聲請人於知悉邱垂港係施作、修繕陳其鳳家族墳墓之造墓業者後,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陳述意見紀錄虛偽記載:「原先想請邱垂港施作,但他說怕麻煩就沒有作......」之內容,足生損害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聲請人復承前犯意,接續於不詳時、地,在事先繕打好對邱垂港之行政調查紀錄初稿虛偽記載:「在今年6月時確實有一女士有請我修繕你所提示照片的墳墓,至於那女士是不是叫陳其鳳我不確定,她說要將墓體、墓牆及墓廓的磁磚全部更換,我開價30萬,價錢沒談好,她就找別人做了,所以那不是我施作的工程......。」之內容,刻意隱去邱垂港係受陳其鳳委託違法修繕墳墓之事實,再將上開記載不實內容之行政調查紀錄初稿交付邱垂港確認,經邱垂港當場閱覽後認為對其有利,遂於該行政調查紀錄上簽名,而完成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行政調查紀錄公文書,亦足生損害於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之犯罪事實,係依據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其鳳、邱垂港之證述,及卷內任職單位查詢結果表、臺北市殯葬處105年8月9日陳述意見紀錄、106年1月10日行政調查紀錄各1份而為認定,並就聲請人主張造墓業者並非裁罰之對象,聲請人縱知邱垂港係實際施作之造墓業者,亦無虛偽記載之動機,且邱垂港本來就不是行政裁罰對象,這樣的不實登載公文書沒有損害墓政管理正確性,應不構成刑法第213條之辯解,於判決說明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況依行政罰法第14條之規定,若有證據足認造墓業者邱垂港與墓主陳其鳳主觀上基於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意思,同時於客觀上有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造墓業者邱垂港亦係違法修繕墳墓之行政裁罰對象,應認聲請人製作內容不實之陳述意見紀錄、行政調查紀錄,刻意隱去邱垂港係受陳其鳳委託違法修繕墳墓之情事,係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故意虛偽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自有損公文書之公信力,據此指駁聲請人前揭辯解。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所犯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訛。
四、聲請人本件聲請,無非係以所提出之「新證據」(即聲證一),其中記載殯葬處回覆議員詢問,所陳:㈠造墓業者並非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2條第1項裁處之對象;㈡該處於過去3年間以前開規定裁罰造墓業者之件數為0件;㈢該處針對墓主製作之陳述意見,不會作為認定造墓業者有無共同實施違法修繕墳墓行為之用等回覆議員之意見,用以主張聲請人縱使在職務上之公文書中,針對造墓業者邱垂港有無共同參與違法修繕墳墓乙節登載不實,也不會影響殯葬處對邱垂港裁罰與否之認定,因此該「新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不生損害與公眾或他人」,亦無犯罪動機。然查: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以該不實內容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一要件之意涵為何,固屬法律解釋問題,然判斷是否該當該要件之事項,則屬事實問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前揭「新證據」,係為證明「殯葬處對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2條第1項,所持見解為不包括裁罰造墓業者」之事實(包括殯葬處過去對造墓業者裁罰案件為0件、殯葬處針對墓主製作的陳述意見,不會作為認定造墓業者有無共同實施違法修繕墳墓行為之用等衍生事實),進而主張在此一事實之下,聲請人之登載不實行為(未據實登載造墓業者邱垂港有共參與本件違法修繕墳墓)不會致生損害,因認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登載不實之動機,且其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事實認定有誤。是形式上以觀,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仍在爭執「事實認定」之範疇,應寬認符合再審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惟觀諸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8行至第12行所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造墓業者並非裁罰對象,被告縱知邱垂港係實際施作之造墓業者,亦無虛偽登載之動機。縱使認定被告有不實記載公文書,但要強調,邱垂港本來就不是行政裁罰對象,這樣的不實登載公文書沒有損害墓政管理正確性,也不構成刑法第213條等語。然.......」,足認聲請人本件再審所持辯解,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提出;又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21行以下引用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31日府授民殯字第1110111230號函,並說明該函內容要旨略以:臺北市殯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僅能處罰墓主,該處106年以後之處理情形皆裁罰墓主等語,足認與聲請人前開辯解相應之證據,在原確定判決時已有前開台北市政府函文。據上,本件聲請人再審主張所謂之「新事實」(即殯葬處對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2條第1項,所持不包括裁罰造墓業者見解及殯葬處對造墓業者裁罰案件為0件等節),實與前開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卷內已有之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31日府授民殯字第1110111230號函所證明之事實大致相同,本件再審聲請僅是改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提供議員索取資料」(即本件聲請再審提出所謂之「新證據」)之不同證據形式,欲證明卷內已有之相同事實。而觀諸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7行以下說明依照行政罰法第14條之規定,若有證據足認造墓業者邱垂港與墓主陳其鳳主觀上基於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意思,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造墓業者邱垂港亦係違法修繕墳墓之行政裁罰對象,因此本案聲請人於陳述意見紀錄、行政調查紀錄為不實登載犯行,自有損公文書之公信力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引用行政罰法第14條之規定,指駁辯護人之辯解,並且不以前揭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31日府授民殯字第1110111230號函作為排除聲請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證據,仍認聲請人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據上,堪認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提供議員索取資料」(聲證一),形式上雖為原確定判決時卷內所無之證據,然其內容(待證事實)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審酌。
㈢、又按行政機關對於法令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殯葬處對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2條第1項所持見解,進而以該見解回覆議員詢問所稱:墓主製作的陳述意見,不會作為認定造墓業者有無共同實施違法修繕墳墓行為之用乙節,均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倘造墓業者有與墓主有共同實施違法修繕墳墓行為,足認符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仍應與墓主分別處罰,法院並得以主管機關對於墓主製作之陳述意見相關紀錄,資為認定造墓業者應否處罰之依據。是以,本件聲請人之不實登載公文書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至於聲請人不實登載之「動機」為何,並非認定犯罪成立與否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與認定本件聲請人不實登載罪之成立與否無關。
㈣、據上,本件再審提出所謂新證據(即「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提供議員索取資料」),所欲證明之事實(即殯葬處對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2條第1項,所持見解為不包括裁罰造墓業者、殯葬處對造墓業者裁罰案件為0件、殯葬處針對墓主製作的陳述意見,不會作為認定造墓業者有無共同實施違法修繕墳墓行為之用等),部分為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且經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審酌後,形式上觀察,即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判決結果。至於原確定判決引用前揭臺北市政府函文,認定聲請人並無圖利「意圖」部分,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無不實登載「故意」,誠屬二事,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前後論述有重大歧異云云,應係未完整理解判決理由所致,況判決理由矛盾與否,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非循再審所得救濟,此部分所為指摘顯非可採,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於法不合,應認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上觀察,即可明確認定應予駁回,顯無通知或使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明偉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