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訴人 郭敏光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 律師
詹惠芬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櫻錚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
楊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郭坤木 為日治時期○○郡○○庄○○○○○○○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土地、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即附圖代號A-l、A-2、A-2-1、A-2-2(下合稱A土地)、B2所示土地(下稱B土地,與A土地合稱A、B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因坍沒成為河川,其所有權依當時法令擬制消滅,嗣於民國34年間由中華民國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取得所有權。
現系爭土地已浮覆,郭坤木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伊為郭坤木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為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確認系爭土地即A、B土地為郭坤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即A、B土地為上訴人及郭坤木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為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訴,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未以郭坤木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即為A、B土地,且所有權登記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之業務,縱上訴人獲勝訴判決,亦無法請求地政機關不經土地法程序而逕登記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件無確認利益。再系爭土地現仍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非屬浮覆地,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8至179、414頁):㈠郭坤木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郭坤木之繼承人之一。
㈡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因坍沒成為河
川,經當時日本政府辦理抹消登記,依當時日本在臺施行法律,郭坤木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擬制消滅。系爭土地於光復後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現非「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㈣上訴人前於111年7月14日,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下稱新店地政)申請浮覆,該所於同年月28日以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内,依法不應受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新測駁字第000055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未為後續行政爭訟。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而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郭坤木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為其及郭坤木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乃以否認其主張之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郭坤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無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經登記名義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雖已消滅,但其所有權本身,並未隨之消滅。易言之,該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善意第三人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尚非當然消滅。倘該所有人有塗銷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仍得提起確認不動產為其所有之訴,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者,即不能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
前開規定,屬於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之財產,依法應劃歸於國有財產範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已經浮覆,所有權自動回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即有塗銷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其為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判決結果無拘束土地登記機關之效力,縱經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難認有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取。
㈢系爭土地是否已經浮覆?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即A、B土
地為上訴人及郭坤木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至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同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系爭土地是否即為A、B土地、是否浮覆,除有關上訴人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外,亦涉及鄰近區域之現行地界劃分,並影響國家對於河川區域之管理事宜,要難僅單純考量上訴人一方之私益。是依本件待證事實之性質,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即A、B土地且已浮覆」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復無減輕舉證責任之必要。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本院形成確信時,始應由被上訴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本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由上訴人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⒉經查,000、00000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
分別為1657.58平方公尺、161.01平方公尺,有新店地政111年11月11日函及所附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可稽(原審卷第75至83頁)。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新店地政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位置,因地政機關僅有中華民國重測後之地籍圖,未留存日治時期地籍圖,乃以向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前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取得之日治時期「淡水河支川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第二一七號」(下稱第217號平面圖),套繪至現行地籍圖測量系爭土地之目前位置,經新店地政作成112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圖),再將套繪測量出之000、00000土地面積及範圍分別標示為A土地1475.73平方公尺、B土地140.5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第217號平面圖、現行地籍圖、甲圖及新店地政113年9月4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1至29
3、321至323頁、本院卷第483頁)。嗣本院囑託新店地政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與兩造至現場勘查確認上開甲圖標示之A、B土地現況後,經新店地政作成附圖(下稱乙圖),將甲圖之A土地中分別屬於「河川水平面下」、「河川水平面上植披土壤」、「河川水平面上水泥地面」、「河川水平面上建物」範圍依序標示為代號A-l、A-2、A-2-1、A-2-2,另確認甲圖之B土地範圍均為「河川水平面上水泥地面」而標示為代號B2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8日函及乙圖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39、213頁)。而無論甲圖測量之A、B土地面積,或乙圖測量之A-l、A-2、A-2-1、A-2-2合計面積及B-2面積,均各為1475.73平方公尺、140.5平方公尺,核與前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之000、00000土地面積即依序為1657.58平方公尺、161.01平方公尺不符,則依第217號平面圖套繪之甲圖、乙圖所標示A、B土地,與日治時期登記之系爭土地是否確具同一性,已然有疑。
⒊復經本院針對甲、乙圖上開測量結果之重要依據即第217號
平面圖,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說明該地籍圖來源之憑信性及製作機關為何,並就該地籍圖與系爭土地現有地籍圖進行套繪,以確認乙圖測量結果之正確性(本院卷第445至449頁本院113年9月2日函),國土測繪中心函覆表示:⑴有關第217號平面圖之憑信性及製作機關乙節,經查詢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典藏網(網址https://collections.nmth.gov.tw),「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凡例」為臺灣總督府土木局水利課(或土木課水利股)製作二千五百分一「河川附近地圖」之圖式,其內容包含地籍圖最重要的土地利用登錄地目及地番(水、田、畑、店、原、池、窪等)、水利相關地圖的蛇籠、石堤、石張、練瓦張、土堤、杭榨等,以及各級行政邊界、蕃界、水準點、三角點、河川附屬物、川敷線、堤敷線、道路等36種,日治時期將大量河川地納入官有地,主管單位製作此圖以進行管理。本中心無存管亦未經管相關資料,礙難提供意見。⑵至乙圖非國土測繪中心施測成果,現地測量方式及圖籍套繪參考依據不同,均會影響測量成果,無法僅用「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套繪地籍圖判斷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正確性等語,有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6日函可參(本院卷第519至520頁),可見第217號平面圖係日治時期水利主管機關為管理河川地所製作之河川附近地圖,其上雖載有地籍圖會有之土地利用登錄地目及地番(地號),然主要內容為與水利相關之蛇籠、石堤、石張、練瓦張、土堤、杭榨等設施,以及各級行政邊界、蕃界、水準點、三角點、河川附屬物、川敷線、堤敷線、道路等36種,與土地登記主管機關為確認土地確切範圍、面積以明確各筆土地所有權屬所製作之地籍圖,仍究有別,此由其名為「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亦可彰顯,且國土測繪中心未留存或經管第217號平面圖相關資料而無法判斷其憑信性,亦無從確認本件採圖籍套繪之測量結果正確性。由上足知,第217號平面圖非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國土測繪中心亦無法確認第217號平面圖標示之系爭土地位置與乙圖標示之A、B土地位置是否合致,自無由認定依第217號平面圖套繪測量後之A、B土地即為系爭土地。⒋基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A、B土地即原已坍沒之系
爭土地而現浮覆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即A、B土地已回復原狀,其所有權應回復為上訴人及郭坤木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即A、B土地為上訴人及郭坤木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徐淑芬法官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伶芳